(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汇泽再生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安徽省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永,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号。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路*******号。被告:宁波汇泽再生金属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后海塘定海东路。被告: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定海东路(再生资源加工园区)。被告:安徽省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西坝路滨湖星辰小区*栋*单元*层门面***号。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一路三一工业城三一行政中心。被告: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坪街**号。关于原告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汇泽再生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安徽省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家庄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营业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汇泽再生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澳海再生金属有限公司、安徽省明珠商贸有限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兴液压件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水红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