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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守爱、张守云、张守军、张守臣、张守梅、张守花、张香青、张守红、张守平与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爱,张守云,张守军,张守臣,张守梅,张守花,张香青,张守红,张守平,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张守爱,女,1955年9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长女。原告张守云,女,1956年10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次女。原告张守军,男,1959年1月1日生,系受害人牛牧兰长子。原告张守臣,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次子。原告张守梅,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三女。原告张守花,女,1967年6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四女。原告张香青,女,1969年9月9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五女。原告张守红,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六女。原告张守平,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系受害人牛牧兰三子。以上九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中海、王梦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责人秦瑞贤。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爱、张守军等九人诉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9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爱、张守军等九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马东领,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爱、张守军等九人诉称,2013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方的母亲牛牧兰乘坐原告张守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大武庄路口时,被王红彬驾驶的豫HC98**、豫HU7**挂重型半挂车撞倒,造成牛牧兰死亡,张守军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履行赔偿义务。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2523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小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我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守军本身存在疾病,对于鉴定意见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0时许,原告张守爱、张守军等九原告的母亲牛牧兰乘坐原告张守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郑吴公路滑县小铺乡大武庄路口时,被王红彬驾驶的豫HC98**、豫HU7**挂重型半挂车撞倒,造成牛牧兰死亡,张守军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牧兰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2796.19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张守军住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11275.79元,其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63.5元,并花去了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C98**、豫HU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其他损失被告方未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受害人牛牧兰,女,1935年1月27日出生,生前在洛阳市启明东路晨晖小区居住,属城镇居民。原告张守军,男,1959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小铺乡新庄村223号,属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2537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守爱、原告张守军等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滑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入院证、出院证、交通费票据、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守臣身份证、房产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塔湾办事处塔湾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牛牧兰的铁路职工家属证、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3月13日10时许,王红彬驾驶的豫HC98**、豫HU7**挂重型半挂车撞倒原告的母亲牛牧兰乘坐原告张守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牛牧兰死亡,张守军受伤、三轮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牛牧兰被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2796.19元,原告张守军住院治疗113天,花医疗费11275.79元,其伤情经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663.5元,并花去了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军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HC98**、豫HU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5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张守爱、原告张守军等九原告的母亲牛牧兰死亡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102213.1元,丧葬费为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抢救医疗费2796.19元,以上共计174110.79元。原告张守军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275.79元,其住院113天,现要求按112天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张守军属农村居民,从受伤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38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0732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20732元÷365天×138天=7838.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即25379元÷365天×112天=778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营养费为2240元,原告张守军属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年×20年×20%=30099.76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鉴定费663.5元,原告张守军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300元,以上共计75564.98元。综上原告张守爱等九原告的母亲牛牧兰及原告张守军的医疗费为19671.98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为20000元,属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其他损失除鉴定费663.5元外、剩余229340.29元,其中的220000元属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下剩9340.29元及663.5元,计10003.79元属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肇事车辆豫HC98**、豫HU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保险金额分别为244000元、55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239672元,因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方垫付人民币20000元,所以应扣除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现金20000元。在本案中司机王红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守军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10003.79元×80%=80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我公司应免赔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张守军本身存在疾病,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在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并未提供出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的任何证据,对于原告张守军的伤残评定,也是在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由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评定的,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有资质、相关人员具备鉴定资格,被告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和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239672元,但应扣除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方垫付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由本院转交被告武陟县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赔付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8003元;三、驳回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张守爱等九人及原告张守军承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5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自宽审 判 员  王建法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书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