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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黄鑫与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崔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63号原告黄鑫。被告崔柱。原告黄鑫诉被告崔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8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当时口头承诺借期1个月,月利率2分5里。考虑到双方朋友关系,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供了该笔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但没有按约定偿还,反而以经济暂时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分期购车款16306元,并承诺该款计入之前所借的230000元借款当中,在随后期间一并偿还利息。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而且被告分期购买的豫A×××××车在借款时也抵押给了原告,故又为其垫付了购车款16306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款246306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306元,并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金230000元)至2012年2月21日止;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金246306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崔柱向原告黄鑫借款2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鑫现金贰拾叁万元正(230000元)。用豫A×××××做抵押。借款人崔柱,2011.12.8。2012年2月21日,原告又为被告垫付了分期购车款1630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6306元,并从2011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金230000元)至2012年2月21日止;从2012年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本金246306元)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柱向原告黄鑫借款230000元,以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分期购车款1630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垫付款收据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黄鑫主张被告崔柱偿还借款230000元,以及垫付款1630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及垫付款约定有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鑫偿还人民币246306元。二、驳回原告黄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5元、保全费175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崔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唯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