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闫宝成与刘建奎、左敬如、路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宝成,刘建奎,左敬如,路建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闫宝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刘建奎,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左敬如,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路建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闫宝成与被告刘建奎、左敬如、路建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宝成及被告路建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奎、左敬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刘建奎、左敬如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路建跃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2分,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借款后,被告刘建奎、左敬如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路建跃多次催要,被告路建跃于2013年3月份向原告只清偿借款本金3000元,其借款利息及下欠27000元本金未予清偿。故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27000元本金并按约定支付3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刘建奎、左敬如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建跃辩称,其给被告刘建奎、左敬如担保向原告闫宝成借款30000元属实,已向原告清偿了3000元,自己尽了保证责任。该借款系刘建奎、左敬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其二人给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经被告路建跃担保,被告刘建奎、左敬如立据向原告闫宝成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2%,逾期按信用社贷款利率4倍付息。借款人刘建奎、左敬如及担保人路建跃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刘建奎、左敬如去向不明,原告向被告路建跃催要,被告路建跃于2013年3月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张,刘泓江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经合议庭评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建奎、左敬如向原告闫宝成借款未予清偿的事实,有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路建跃为该借款提供的担保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依法负有保证债权实现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清偿借款本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过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建奎、左敬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闫宝成借款27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计付利息(其中从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按本金30000元计息,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本金27000元计息)。被告路建跃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限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7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107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晋胜人民陪审员 刘王成人民陪审员 马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钰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