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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善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善民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彬。委托代理人袁新宇。被告朱善民。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原告南京金满城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城公司)。金满城公司与被告朱善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满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宇、被告朱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从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满城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朱善民约定将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南京金满城大世界内计14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朱善民使用,月租金2800元,按季度支付,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协议。朱善民已给付租金至2013年4月17日。双方系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于2013年4月3日向朱善民发出公告,通知朱善民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3年4月17日终止,并要求朱善民在合理的期限内退场,但朱善民一直拒绝迁出承租的房屋。现起诉要求朱善民迁出麒东路86号租赁的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9613元。被告朱善民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属南京盛威建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所有,原告金满城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未迁出租赁的房屋是因为盛威公司未给付其房屋拆迁的相应补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金满城公司与被告朱善民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约定金满城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南京金满城装饰大世界)内第叁营业厅壹号营业摊位计72平方米租赁给朱善民,从事油漆经营活动,租赁期为一年,即自2005年10月18日起至2006年10月17日止,年租金1728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2006年下半年,朱善民又承租了与其租赁房屋相邻的摊位。朱善民承租房屋的面积共计140平方米,租金为每月2800元。朱善民已给付租金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5月,朱善民看到金满城公司张贴的给租赁户的公告,公告内容为“二OO三年以后,我公司与你们就金满城装饰大世界内的相应房屋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已于2009年相继到期。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未与你们再签订书面合同。由于你们于合同到期后仍向我公司缴纳房屋租金,…我公司与你们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可随时解除合同。现我公司正式向你们通知:你们与我公司的合同关系将于你们租金交至的相应日期终止,合同终止后我公司不再与你们继续签约,请你们于相应的合同终止之日起七日内来我公司办理退场手续并退场…”。现朱善民仍占有使用其承租的房屋。2013年8月29日,金满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金满城公司自愿放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盛威公司。盛威公司与金满城公司于2000年12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盛威公司将8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金满城公司,用于自己经营或出租经营。现该房屋已被征收。上述事实,有《财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收据、公告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满城公司与被告朱善民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未再签订租赁合同,朱善民仍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双方应为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已被征收,双方的租赁关系应终止,故朱善民应从租赁的房屋中迁出。朱善民辩称其未迁出租赁的房屋系因盛威公司未能给付其房屋拆迁的相应补偿的意见,因涉及案外人,且朱善民明确表示其应获得的补偿不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朱善民辩解的意见不予采纳。金满城公司自愿放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善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从其承租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麒东路86号(南京金满城装饰大世界)内第叁营业厅迁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善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乔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