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铁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京铁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郭×,男,40岁(1973年6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羁押,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京铁检刑诉(2013)0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8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郭×在南昌开往北京的1454次列车九号车厢内,趁旅客何×睡觉之机,将其放在21号下铺枕头下面包里的2000元人民币盗走,后被查获(赃款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何×陈述,证人陈×、涂×证言,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乘警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赃款照片,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在本院审理期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文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