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高某某,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生育女孩徐某甲,2011年生育男孩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不管不问,且经常中断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某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1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10年1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外出,很少回家,被告于2013年2月外出后一直未归,其地址不详。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孩徐某甲,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近年经常外出,导致夫妻感情疏远,现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经做和好工作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判决。”婚生女孩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下落不明,孩子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案不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某甲随原告高某某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徐某某生活,待孩子能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先锋审 判 员 王 斌人民陪审员 褚衍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杜忠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