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某。被告汪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汪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汪某丙。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加之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和购买彩票,经常辱骂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矛盾。之后,原告离家出走。本案开庭前三四天,被告还将原告的包抢走。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汪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汪某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婚姻形成过程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被告有赌博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所谓的赌博是被告与本村村民搓麻将,今年以来有20次,但每次涉及的金额不大。同时,买彩票的事实是存在的,但亏损不是很大。2013年8月30日发生的纠纷,是存在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情况。本案开庭前三、四天,被告将原告的包抢走,是出于让原告回家的目的。被告对于以上存在的行为,在今后的生活中会加以注意和克制。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集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汪某乙和汪某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雷山村14组由被告父母建造的房屋内共同生活,并先后于××××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女儿汪某乙、汪某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性格较为急躁,加之在家庭经济并不宽裕的情况下,时有搓麻将、购买彩票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时有争执。2013年8月30日,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故原、被告发生争执。之后,在赶来的公安民警的劝说下,事态未有扩大。但原告由此自2013年8月底至2013年9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开庭前三、四天时,被告曾因劝原告回家未果后,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行为有所认识,并表示予以改正。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自相识至登记结婚仅有近两个月的时间,但鉴于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二女,可以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造成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但鉴于被告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的态度,故视目前状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