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与李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李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551号原告:邓桂书,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瑶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阳朔县。原告:赵水秀,女,1982年7月1日出生,瑶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阳朔县。原告:赵家恒,男,2002年8月25日出生,瑶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阳朔县。法定监护人:赵水秀,基本情况同上。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成辉,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瑶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西阳朔县。被告:李青,男,1980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天长路47号130室之二。负责人:周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劳仲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陈策兴,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诉被告李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赵成辉,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被告李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1日,赵老四驾驶粤JX40**(搭载赵家连)沿着荷塘镇中兴三路往荷塘圩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日15分,行驶至荷塘镇中兴三路坚兴机电维修部路段时,与迎面逆向行驶由被告李青驾驶的粤J4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姚开安)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倒地,后遇赵明文驾驶的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初保)沿荷塘镇中兴三路往荷塘圩镇方向行驶,与倒地的赵老四驾驶的粤JX40**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赵老四、李青、赵明文、赵家连、姚开安受伤,其中赵老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第2013A0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老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家连、姚开安、赵初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老四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分别为死者的母亲、妻子、儿子,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了共有如下的损失:医疗费497.28元,死亡赔偿金210856.80元,丧葬费2820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02.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食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共341990.98元。涉案肇事车辆粤J486**号二轮摩托车和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分别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法两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10248.64元范围内优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121493.70元(341990.98元-110248.64元-110248.64元),因赵明文是原告亲戚,原告自愿不追究其赔偿责任;李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李青应按事故责任应对被告二、被告三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85000元给原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三被告共赔偿被告305497.28元,其中被告二、被告三在交强险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邓桂书、赵水秀的身份证,《交通事故死、伤者扶养情况调查表》、《婚姻登记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4、《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5、赵老四和赵水秀的生育证明、邓桂书的生育证明和邓桂书的户籍登记证明;补充6、三原告等成员的户口簿资料。以上证据证均证明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李青口头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青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其已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除死者还有3名伤者,均属交强险三者赔偿范围内,均有同等索赔权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预留赔偿限额,此案所有人伤损失应与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平均分摊赔偿;死者亲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无资料证明,不予认可;死者死因无尸检报告证明为交通事故造成;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华安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答辩称,1、由于赵明文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我司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其享有追偿权利,请法院予以支持。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赵明文、赵成辉是否有支付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给三原告。3、对于三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有造成精神损失的情况,且该项请求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的分项责任保险范围,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要赔偿,其请求金额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4、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5、三原告主张诉讼费由我司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赵老四驾驶的粤JX40**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家连)沿着本市荷塘镇中兴三路往荷塘圩镇方向行驶,当日22日15分,行驶至荷塘镇中兴三路坚兴机电维修部路段时,与迎面逆向行驶由被告李青驾驶的粤J486**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姚开安)发生碰撞后双方车辆倒地,后遇赵明文驾驶的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赵初保)沿荷塘镇中兴三路往荷塘圩镇方向行驶,与倒地的赵老四驾驶的粤JX40**二轮摩托车及车上人员发生碰撞,造成赵老四、李青、赵明文、赵家连、姚开安受伤,其中赵老四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第2013A00002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李青(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逆向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老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家连、姚开安、赵初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赵老四随即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共花去抢救费497.28元。赵老四生于1976年4月5日,其户籍登记为农村家庭户;其死亡后,遗下妻子赵水秀、儿子赵家恒和母亲邓桂书(即三原告);上述三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家庭户;事故发生时,邓桂书年满六十四岁,其共生育包括赵老四和赵成辉在内的两名子女。庭审中,三原告陈述称赵老四生前于2012年5月至12月在顺德区杏坛镇广东任我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任摇模工,但没有办暂住证;事故发生后,由亲属赵成辉、赵华友、赵侨福、赵大地、赵志明为赵老四处理丧葬事宜,五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家庭户,其中:赵成辉、赵华友在顺德区杏坛镇打工,赵桥福在江门市荷塘镇自行经营五金灯饰加工,赵大地、赵志明为赵桥福打工。涉案粤J48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李青,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青共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3000元。涉案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赵成辉,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调整赵老四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另,被告李青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月30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由李青(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逆向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老四(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明文(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家连、姚开安、赵初保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庭审中,各当事人对此并没有表示异议,该上述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涉及两次碰撞的过程,根据上述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赵老四先后被李青驾驶的粤J486**号二轮摩托车碰撞及被赵明文驾驶的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再次碰撞,并最终死亡;由于无法确定赵老四的死亡是因第一次碰撞事故还是第二次碰撞事故导致,本院确认:对赵老四的死亡,两次碰撞事故各承担50%责任;在第一碰撞事故中,由李青承担主要责任(50%×70%),由赵老四承担次要责任(50%×30%);第一碰事故发生后,赵老四倒地,随后的赵明文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对前方发生的情况注意不足,导致第二次碰撞事故的发生,赵明文应承担第二次碰撞的主要责任(50%×70%),又因赵老四存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李青对赵老四的倒地受伤也负主要原因,故李青与赵明文应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的次要责任,其中李青承担50%×20%、赵老四承担50%×10%。综上,李青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45%(50%×70%+50%×20%),赵老四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20%(50%×30%+50%×10%),赵明文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的35%(50%×7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三原告诉讼请求,核实三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庭审中,各被告对三原告主张为抢救赵老四,共花费抢救费497.28元,没有表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赵老四生前的户籍登记是农村家庭户,死亡时已年满三十六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应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规定的本地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现三原告请求赵老四的死亡赔偿金为210856.80元(10542.84元/年×20年),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中,三原告提供了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及抚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赵老四与妻子赵水秀共同生育有儿子赵家恒尚未成年;母亲邓桂书已年满六十四周岁,邓桂书共生育包括赵老四在内的两名子女;两人的户籍登记均为农村家庭户。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赵家恒的抚养费应由赵老四与妻子赵水秀两人共同承担,母亲邓桂书的扶养费,由包括赵老四在内的两名子女共同承担。现三原告主张,要求参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1、事故发生时,赵家恒尚有7年又8个月才满十八周岁,其生活费应为28591.15元(7458.56元/年÷12月×92个月÷2人);2、母亲邓桂书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其生活费应为59668.48元(7458.56元/年×(20-4)年÷2人];上述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共为88259.63元,其中年赔偿总额并没有超过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上述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299116.43元。3、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现三原告主张按照上述《标准》中规定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损失为28200.50元(56401元/年÷12个月×6个月),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三原告主张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但参加处理赵老四丧葬事宜人员的上述损失,应按3人5天计算;鉴于三原告并未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关的票据,故本院认为应参照本省公共交通收费标准、上述《标准》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费及住宿费补助标准和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中:1、亲属赵成辉、赵华友原在顺德区杏坛镇工作居住,亲属赵大地在本市荷塘镇打工,三人处理赵老四的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应酌情赔偿300元;2、三原告主张上述亲属处理赵老四的丧葬事宜支出的食宿费1000元,没有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上述亲属为处理赵老四的丧葬事宜所致的误工损失,可参照上述《标准》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应为1242.19元(30226.71元/年÷365天×5天×3人);上述损失合计2542.19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赵老四经抢救无效死亡,确给三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三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497.28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的生活费)299116.43元、丧葬费282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300元、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1242.19元,合共360356.40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赵老四的死亡是由李青和赵明文及其自己的过错共同造成的,那么,对因赵老四的死亡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李青、赵明文及赵老四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青驾驶的粤J486**号二轮摩托车和赵明文驾驶的粤J175**号二轮摩托车已分别向华安保险公司、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两车均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赵老四死亡,如前所述,华安保险公司和中保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定赔偿责任,故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中保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按事故责任的划分,由李青、赵明文和赵老四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三原告在本案中,以赵明文与赵老四是亲戚关系,自愿不追究其赔偿责任,则属于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虽然本案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和多人受伤,但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尚未就其损失起诉至本院,其他受伤人员的行为属于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本案事故造成三原告的经济损失中:1、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299116.43元、丧葬费28200.50元、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300元、食宿费1000元、误工费1242.19元,共计329859.12元,已经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中保保险公司分别直接赔偿110000元给三原告;超出部分109859.12元(329859.12元-110000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李青承45%即49436.60元(109859.12元×45%),由赵老四自行承担20%即21971.82元(109859.12元×20%)。2、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497.28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中保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三原告,现三原告要求由华安保险公司和中保保险公司各自承担50%即248.64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李青承担45%即13500元(30000元×45%),由赵老四自行承担20%即6000元(30000元×20%)。综上,华安保险公司和中保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248.64元(110000元+248.64元)给三原告;扣除李青在事故发生后共向三原告支付的赔偿款3000元,李青在本案中还应赔偿59936.60元(49436.60元+13500元-3000元)给三原告。综上所述,三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48.64元给原告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248.64元给原告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三、被告李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9936.60元给原告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四、驳回原告邓桂书、赵水秀、赵家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三原告。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206元,由三原告负担1609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2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255元,被告李青负担1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佩琴审 判 员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谭京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