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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湖刑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112号原公诉机关湖���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2012年8月28日、2013年8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沪A×××××小型轿车至本市开发区青铜路与新湖路叉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达到252mg/100ml,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王心锋、姚彩芹的证言,现场乙醇测试结果单,血样��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扣押车辆、证件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视频资料,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孙某有坦白、认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孙某上诉称其认罪态度积极,悔罪表现真诚,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且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仅为1.92mg/ml,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5日,上诉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审根据上诉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原审作出的判决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