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四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刘甲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四初字第446号原告刘甲。被告张某甲。原告刘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因双方经常吵架,被告经常殴打我,于XX年XX月XX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离婚。XX年XX月XX日,在被告一再要求下我又与被告复婚,并于XX年XX月XX日生有一男孩张某乙。复婚后,被告对自己的错误根本不知悔改,还是经常殴打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无数次原谅被告,被告却不知珍惜夫妻感情。现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归我监护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孩子太小了,而且我和原告虽然吵架,但是本质上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后于XX年XX月XX日在民政局离婚。XX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复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张某乙(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充分,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克服自身的缺点,互敬互爱,还是可以和好生活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