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男,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2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1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张俊田,被告人靳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因乘坐出租车与王某甲等人发生口角,双方引起互殴,此时,被告人靳某某用拳头打被害人王某甲,使被害人王某甲后躺头部着地,致使被害人王某甲双额叶、右颞叶及小脑半球脑挫裂伤。珠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甲的损伤属重伤。另查,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调解解决,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一切经济损失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甲对被告人靳某某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被告人靳某某依法从轻判处或宣告缓刑。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诊断证明、住院证、住院病历、领款证明、谅解书、撤诉书,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照片,民事调解协议书,内黄县公安局井店派出所关于靳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无前科,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靳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