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刘某丙与某区房地产公司、程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丙,某区房地产公司,程某,张某,吴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612号原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甲。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乙。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原告刘某丙与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被告程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文君、项丽娜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丙诉称:十多年来由于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下属粮道街房管所)监管不力,致使被告程某擅自将武昌区积玉桥街前进路75号公房一套转租给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夫妇从事副食水果经营。为便利经营,被告张某、被告吴某租住期间随意改变房屋结构,消防意识单薄,无视用火用电安全,以至于2012年12月26日晚7时左右引发大火,约十分钟后殃及一墙之隔的我家。导致我家房屋屋顶烧穿,财产损失高达三万多元。(详见2012年12月27日18:30《经视直播》中武昌区前进路75号一门面失火殃及多家播出及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虽经我方向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提出索赔,社区及积玉桥司法所多次上门予以协调,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拒不接受,予以推卸民事责任。在无果的前提下,我方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等法律。认定事实,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至值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引发火灾造成原告财产高达35,000元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视听资料,拟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根据被告张成某子所称系被告张某家人在家中燃火取暖所致;证据二、图片资料一组,拟证明民主一里11-1号因火灾受损严重;证据三、损失清单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有:布匹进货单据11张21,600元左右,出售一部分,损失为11,000元;老式电脑一台,因救火过程中进水导致损失4,555元;家具电器损失10张单据6,419元,不同程度的损坏;衣物发票九张2,127元;老式瓷器46件,损毁41件,损失价值10,000元;以及无法提供票据的衣物损失5,000元,床上用品损失800元(无票据);童车童床1,200元(无票据);电压力锅2个、紫砂锅一个、大电水壶一个、电饭煲2个攻击损失1,500元;证据四、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辩称:火灾的发生是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的,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火灾虽造成了损失,我公司在事后对房屋进行维修,我公司保留向责任方主张损失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程某辩称:我方对火灾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当时我不在家中,房屋已经出租出去,不是因为我方的原因导致的火灾,故我方不承担火灾的事故责任。被告程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辩称:火灾的发生不是我方引起的,是电线老化所引起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原告主张35,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我方不清楚原告的损失是怎么构成的,希望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进行处理。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原告刘某丙申请,本院到武汉市武昌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一组。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无法认证。被告程某对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无法认证;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对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明目的有异议,火灾的发生不是人为取火引起的,是由于电线老化引起的;对证据二部分照片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三原告的损失不清楚,不予认可,火灾事故发生时,原告称其家里烧毁的系不值钱的物品;对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刘某丙、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被告程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对本院调取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等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8:30分,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前进路75号吴某家内房房顶因电线老化,引起短路,产生火花,滴落至可燃物,引起火灾,导致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前进路75号吴某家内房物品、家具全部烧毁。火灾发生后,火势蔓延至隔壁原告刘某丙所住的武汉市武昌区新河街民主一里11号,导致原告刘某丙家中房屋屋顶被烧穿。2013年7月5日,本院对原告刘某丙提供的证人进行调查,内容如下:“2012年12月26日晚上,我在回家途中路过原告刘某丙家门口,发现原告家附近发生火灾。27日上午10时多从刘某甲经营的店铺门前经过时,与刘某甲交谈得知原告刘某丙家中失火。当时我没并没有到火灾现场去查看。2013年1月3日晚上,刘某甲打电话让我次日到原告家中帮忙打扫卫生,清理垃圾。在原告的家中,我看到了被烧坏的电饭煲、电水壶、电熨斗等相关电器。原告家中摆放的大柜子及写字台没有被烧坏。原告屋中摆放了一张红色的床,大概1.2米-1.5米宽,床上摆放的布匹、衣服等物品被烧坏了。在床的旁边摆放了一个大柜子及货架,货架上有两床棉絮及房屋烧坏吊上去的瓦砾及瓷器等相关物件,地面上也有相关瓷器碎片。货架上的棉絮外表被烧糊了且因为救火被水打湿了。另外,原告家中有一台液晶显示器的旧电脑。”2013年7月5日,本院对原告刘某丙的父亲刘某甲进行调查,内容如下:“2013年12月26日下午7时左右发生的火灾,当时我在前进路69号的店铺中照看店铺。听到有人喊救命时就出去查看,看到前进路75号家中发生火灾,我当时提了一桶水去灭火,但是无济于事。过了六、七分钟,公安消防大队到了火灾现场,火灾于当晚8时10分左右被扑灭。火灾发生当晚,由于断电,无法查看损失情况,我是2012年12月27日随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事故发生后,屋里杂乱不堪。在屋子的中间,摆放了一张1.2米宽的白色的床。床上放着棉絮、布匹、衣服等相关物品,衣服有一部分被打湿,一部分被烧坏。屋里面有电饭煲、电压力锅、紫砂锅、饮水机等相关电器,这些电器在盒子里装着,消防大队救火时被水打湿了。家中有一台旧电脑被打湿了,电脑放在进门右手边的桌子上。在屋子的阁楼里放着被烧坏的童车童床以及瓷器。2012年12月31日,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请人把破损的房屋进行了维修,费用系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所支付。事故现场的照片是我女儿和儿子于2013年1月1日至1月4日拍摄的。拍照之前屋里的东西没有清扫并且移动。”火灾发生后,原告及时对现场进行拍照,保留了火灾事故现场的原貌。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家中进门左边摆放着一张桌子和一个柜子,桌子和柜子上均有部分瓦砾残片,系火灾烧穿房顶遗落到桌子及柜子上。在屋子的中间摆放了一张白色的1.2米宽的床,床上没有床板,且看不出来床被烧的痕迹。在床的旁边摆放了几个电器箱子,亦不能确定箱子中存在家用电器。被告张某、被告吴某租住的武昌区前进路75号房屋系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所有。火灾发生后,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刘某丙及被告张某居住的房屋进行维修,维修费用系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所支付。另查明,原告刘某丙家中受损后,申请中商慈善关爱基金得到补偿3,000元。刘某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布匹、床上用品销售,火灾发生的房屋系其仓库,用来存放布匹、衣物等用品。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某丙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刘某丙需对自己的损失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家中因发生火灾受损后,导致原告家中多处受损。原告刘某丙称其系经营布匹、床上用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其提供了相应的营业执照。火灾发生时,其房屋作为仓库用来存放布匹、床上用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的房屋因火灾受损导致部分布匹和床上用品被损坏,但原告没有对受损物品及时进行评估和鉴定,导致现在亦无法进行鉴定。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进货单据,但不能确认其已卖出相应的货物,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原告刘某丙主张其家具电器票据十张6,417元(不同程度毁损)及其单位发放电器约1,500元。本案中,从事故发生的照片,原告家中的柜子、桌子等家具上确实有屋顶掉下来的瓦片等相关建筑材料,但是并不严重。原告主张其电器损失,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并没有明显的电器损失,只有部分电器的包装盒,且不能证明电器的包装盒中是否有电器,以及电器的新旧程度。从原告举证的照片来看,其家中清扫出来的垃圾,除了部分建筑垃圾,仅有一个电风扇受损。据此,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原告刘某丙主张其老式电脑损失4,555元,救火时被水淋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2年9月份购买电脑配件的几张票据及电脑照片一张。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原告的电脑确实受损,但未能对电脑进行鉴定。因电脑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老式祖传瓷器破损41个约需10,000元。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在事故现场并未发现所损坏的瓷器。原告提供的证人倪建新某的证言与原告刘某丙父亲刘某甲的证言相矛盾,并不能证明瓷器是在事故现场受损。且原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并没有对现场受损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及评估,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童车童床损失约1,200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童车童床在火灾中受损,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童车童床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部分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因原告在此次火灾事故中部分财物受损的客观事实存在,但未对现场受损物品进行清点造册及评估,举证证据存在瑕疵。据此,本院只能依据现场受损照片以及原告举证相关受损物品的票据清单,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某区房地产公司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对其所用的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导致线路老化引发火灾,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亦未能举证其没有过错,本院推定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吴某作为事故直接责任人,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二、被告张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丙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连同邮寄费用1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某区房地产公司承担370元,被告张某、被告吴某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蒋 晔人民陪审员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项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