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树文与刘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文,刘利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树文,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被告刘利奎,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原告刘树文诉被告刘利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刘利奎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经营网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还款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3月16日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三、还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证人耿某甲出庭证实,2012年12月,刘树文向其借款3万元,当时刘树文把钱交给刘利奎,刘利奎给写了一张借据,在借款人处签字。为查明本案事实,本庭于2013年9月11日对被告刘利奎进行询问,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款系梁显堃所借,被告的法律地位是担保人。经认证,因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链条,本院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刘利奎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1月19日还款;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3月16日还款;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4月17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刘利奎对2013年2月16日借款2万元及2013年3月17日借款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刘利奎虽主张2012年12月19日借款3万元的实际借款人为梁显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认定被告的主张成立,而且原告在庭审时证人耿某乙证实了被告的借款经过,与被告书写的欠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故被告提出的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梁显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分三次向刘树文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此负有清偿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刘树文8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刘利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殿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明增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