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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蒋立华与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立华,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951号原告蒋立华。委托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军绪,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兰华,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山鹏飞,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立华与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立华的委托代理人蔡世平、高军绪,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兰华、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立华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游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国产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价值420万(人民币,下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货款,被告于同年5月底交付了游艇。由于被告没有提供游艇的图纸和稳性计算资料等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海事部门的检验,同时因为被告未开具游艇发票,致使原告购买的游艇无法在登记部门进行所有权登记。因被告不能提供游艇办证所需要的材料,包括图纸、合格证等基础材料、海关完税证明、进口批文、检验证明等材料,致使原告的游艇不能出海,一直停泊在码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2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游艇泊位租赁费损失30万元及其他损失65,000元。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原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原告收到游艇后一直在正常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价格,几乎是被告进货成本价,原告在购买游艇时是不要求开发票的,现在被告已经开好了发票,抵扣后实际支付的税费为83,000元,如果原告要发票,原告应支付这部分费用。被告已经提供了游艇办证需要的材料,包括建造证明、质量认证文件、进货合同、提单、报关文件等复印件,如果办证部门需要核对原件,被告也可以配合提交原件。此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游艇办证等并非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在原告要办证,被告也愿意配合,但开发票的税费及图纸制图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关系成立;2、律师函二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开具发票,交付游艇资料,被告未提供,致使原告无法办理登记;3、游艇停泊费发票,证明因游艇停泊码头,产生停泊费30万元;4、游艇保养明细及报价,证明游艇保养服务明细及报价;5、游艇管理服务费发票,证明游艇停泊期间产生的管理服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6、游艇俱乐部证明,证明乌苏市华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支付停泊、管理费;7、转账凭证二张,证明游艇费用也是该公司支付;8、情况说明,证明发动机运转86小时的合理性;9、游艇日志,进一步证明发动机运转时间的合理性及产生游艇管理服务费的合理性。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游艇发动机运转时间表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收到游艇后一直在正常使用;2、销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处的合同最后两页附件有内容记载;3、与其他客户签订的同类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从两份合同的游艇价差说明原告的游艇价格是不含税的,原告购买时是不要求开发票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出示并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表示证据1无异议,在被告处的合同附有交付证书、验收证书;证据2收到过,但对律师函中的观点不予认可,被告已经配合原告提供了游艇办证需要的材料;证据3-6,停泊费、管理费等均与买卖合同无关;证据7无异议;证据8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游艇,被告去游艇俱乐部取证那天,该游艇正在做出航准备。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照片反映的数据和游艇上的数据是一致的;证据2合同的最后两页内容需与原告本人核实;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没有可比性,游艇在不同地域、不同买卖间的合意是不一样的,该份合同也可看出办证等问题都是在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及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上述证据内容与本案的处理无实质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蒋立华(购货单位)与被告恒泰公司(销货单位)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国产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价值420万元。合同并就交货地点、货物运输、付款方式、各方职责及货物风险等进行约定。此外,该合同一般条款中第三项验收条款约定,验收标准为保证货品的完好,各项性能指标正常。甲乙双方或其代表在指定的时间内参加验收,经双方或其代表签署《验收证书》后,验收视为结束。合同落款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2011年5月24日,原告通过乌苏市华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又通过上述公司支付款项400万元。同月,原、被告对游艇进行了交付及验收,双方签订了《验收证书》及《交付证书》,确认购货单位已经于2011年5月30日检验了《游艇销售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签署货物完全符合《游艇销售合同》所述的名称、产地、型号、数量和规格的约定;购货单位于2011年5月30日在指定地点提取了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2012年7、8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因被告未开具发票,未提供游艇检验、登记所需的发票、合格证、图纸等技术资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游艇登记,致使游艇一直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向原告提供了建造证明、质量认证文件、进货合同、提单、报关文件等材料的复印件。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已开具了发票,但因开具发票需要缴纳的税费应由原告负担。后因双方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故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游艇办证所需要的基础材料及购船发票,要求解除合同,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持本院调查令至青岛银海国际游艇俱乐部就游艇发动机运转时间等进行调查,根据其拍摄的照片反映,游艇的左右两个发动机的运转时间分别为86.6与87.4。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系签约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的预期利息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当事人为了防止合同在违约情形下给自己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而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只有具备了约定或法定条件,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首先,原告蒋立华与恒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游艇价款,被告亦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SILVERTON38SB游艇一艘交付原告,双方签订了《验收证书》及《交付证书》,因此,原、被告间的游艇买卖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其次,在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并未就办理游艇的上牌手续及交付游艇的图纸等证件材料进行约定,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将检验证书、货物报关单等材料复印件交付原告,并于庭审时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船籍登记手续,如相关部门需审查原件,其可以配合提供。再次,姑且不论原、被告在签订《销售合同》时是否约定了“不开票价格”,被告未交付原告发票的行为亦不导致合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况且被告已经开具了发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能提供游艇办证所需要的基础材料及购船发票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亦不符合合同解除的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已经完成了游艇的买卖交易行为,游艇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所产生的停泊费、保养维护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泊费及保养维护费等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立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3,32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蒋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健审 判 员  叶 岚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