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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陈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陈淑芳,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连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淑芳,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1489号。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法制处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华,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被上诉人陈淑芳、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3月13日,在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地大道交叉口,被告张连华驾驶豫Q×××××号客车将原告从座位上甩出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4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1170112012008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连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驻马店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医疗费8243.50元,外购药品费用80元。2012年4月9日驻马店骨科医院出具证明一份: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两个月后,方能下床进行功能锻炼。豫Q×××××号客车为检验合格的车辆,该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张连华为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责任人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日期为2011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3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上海耶里夏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请休假期间不计发劳动工资。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为(4449.34元+4380.47元+5418.23元)/3=4749.35元。原告住院由其丈夫王春禄护理,王春禄为上海耶里夏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制员工,三个月的税后平均工资为(3900元+4111元+4000元)/3=4003.67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给予赔偿。被告张连华驾驶豫Q×××××号客车将原告从座位上甩出去,造成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华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连华、运输公司辩称豫Q×××××号客车在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入承运旅客责任险的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垫付的8243.50元医疗费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帮工费及购尿片等生活用品票据非正规发票,不能作证据使用,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连华系被告运输公司的雇员,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张连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运输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243.50元+80元=8323.50元;2、误工费:4749.35元÷30天×(27+60)天=13773.12元;3、护理费:4003.67元÷30天×27天=360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540元;5、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27009.92元。鉴于被告张连华、运输公司已垫付8243.50元,故中华联合驻马店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66.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淑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8766.4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8243.50元。三、驳回原告陈淑芳对被告张连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告陈淑芳承担555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7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淑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陈淑芳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其户口性质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被上诉人陈淑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驻马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部分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其他无意见。被上诉人张连华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护理费的规定计算。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淑芳提供了自己及其护理人的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及其护理人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认定陈淑芳误工费和护理费分别为4749.35元/月和4003.67元/月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王德斌审判员 丁贺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振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