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李某,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寿县丰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克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在上海打工相识,2008年8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常为琐事争吵。2010年6月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音信皆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李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四、寿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寿县某某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五、证人林某某、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宋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系从公安机关制发的有效证件上复印,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四系农村基层组织根据其了解、掌握的事实出具的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据五系证人根据其掌握的事实,出庭陈述的证言,且两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在上海打工相识,2008年1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打工相识结婚,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0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余培培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