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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与被告杨健康、杨连群、人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武凤,蒋盛,蒋光才,杨健康,杨连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夏武凤,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蒋盛,男,1996年3月24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夏武凤。原告蒋光才,男,1938年8月9日生,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智,南京市江宁区江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健康,男,1994年4月25日生,汉族。被告杨连群,男,1969年8月30日生,汉族。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月洁、徐立新,江苏锐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宣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学超,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41865-X),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代表人赵俊民,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与被告杨健康、杨连群、人保南京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武凤、蒋光才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德智,被告杨健康、杨连群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月洁、徐立新,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学超,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贵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诉称,2013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杨健康驾驶鲁××/×××××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江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俞家村路段停车卸货时,遇蒋明彬驾驶苏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明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健康、蒋明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三人分别系蒋明彬妻、子、父,因蒋明彬死亡损失医疗费13608.47元、丧葬费22993.50元(45987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被抚养生活费23930元[其中蒋盛8630元(18825元/年÷2人,计算11个月)、蒋光才15300元(8655元/年÷3人,计算64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车损1500元,合计686571.97元,现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420039.47元。被告杨健康、杨连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杨健康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鲁××/×××××号运输型拖拉机是曹正新转让给杨连群的,未办理过户手续;杨健康是杨连群之子;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同杨健康、杨连群答辩意见;其公司承保了鲁××/×××××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意见同杨健康、杨连群答辩意见;其公司承保了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愿意依法赔偿原告方合理损失,但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20时50分许,杨健康驾驶鲁××/×××××号运输型拖拉机沿江横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俞家村路段停车卸货时,遇蒋明彬驾驶苏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蒋明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健康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蒋明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前方情况观察、估计严重不足,是引发此事故的部分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蒋明彬受伤后经上海梅山医院、南京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为此,用去医疗费13608.47元。夏武凤、蒋盛、蒋光才分别是蒋明彬妻、子、父,蒋明彬无其他近亲属。蒋光才共育有蒋明彬等三子女。蒋明彬死亡后的丧葬费22993.50元(45987元/年,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617470元(593540元+8630元+153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车损500元(各方协商一致)。原告方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又查明,鲁××/×××××号运输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曹正新,该车是曹正新转让给杨连群,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杨健康是杨连群之子。鲁××/×××××号运输型拖拉机于2013年3月27日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3月29日在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后,杨连群、杨健康已赔偿原告方53528.4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费后确定各自医疗费用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员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花塘社区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病历、入院记录、CT检查会诊报告单、死亡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江宁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收条、车辆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蒋明彬驾驶的苏A×××××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与被告杨健康驾驶的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明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有权主张因蒋明彬死亡产生的物质、精神损失。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杨健康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且鲁××/×××××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履行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依其与被告杨连群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杨连群与杨健康按照事故责任共同赔偿。鲁××/×××××号运输型拖拉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由杨连群与杨健康对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10%的绝对免赔率。因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并不区分属于医保与非医保范畴,故对人保南京分公司与太平洋保险滨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确定各自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责任及受害人受害程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车损按500元计算,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余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连群、杨健康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因蒋明彬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685571.9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因蒋明彬死亡产生的损失合计685571.97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赔偿254282.40元[(685571.97元-120500元)×50%×90%],由被告杨连群、杨健康共同赔偿28253.60元[(685571.97元-120500元)×50%×10%];与被告杨连群、杨健康垫付的53528.43元相抵后,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滨州支公司给付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229007.57元,并返还被告杨连群、杨健康垫付款25274.8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夏武凤、蒋盛、蒋光才共同负担1060元,由被告杨连群、杨健康共同负担6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汪 印人民陪审员  余发宝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