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3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曹五妹与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五妹,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964号原告曹五妹,女,傈僳族,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委托代理人孙赞义,男,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范文文,女,汉族,住胶州市。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南眉村。原告曹五妹与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赞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4时15分许,谢利驾驶黑X黑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乘坐的鲁XX学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曹五妹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谢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XX学号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37.04元。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谢利驾驶黑XX黑XX挂号半挂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提前进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风仁醉酒后驾驶的鲁XX学号轿车(载巩振峰、原告曹五妹)相撞,致使王风仁、巩振峰当场死亡,原告曹五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利驾车提前进入对行车道,其违章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风仁醉酒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巩振峰、原告曹五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2年3月28日至2012年5月9日)后出院,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牙齿外伤,4、脑外伤后反应。原告花费医药费40316.6元。庭审中,原告提交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2768号鉴定意见书,1、原告曹五妹口腔损伤为九级伤残;2、取钢板费用建议为8000元-9000元,牙齿后续治疗修复费用建议为9600元-14400元,每8-9年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鲁XX学号车所有人,王风仁为该车驾驶人(事故中死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五妹花费的医药费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分别垫付10000元。本院对原告曹五妹的其他损失经调解确定由上述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其他损失另行主张。此两份交强险其他限额在(2012)胶民初字第1954号和(2012)胶民初字第205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赔偿给事故中受害人王风仁、巩振峰,至此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理赔责任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药费40316.6元、误工费9000元(3000元×3个月)、护理费3276元(42天×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55960元(279800元×20%)、后续治疗费8500元、义齿费用432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中已经由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40000元,剩余损失为125342.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50137.04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药费单据、门诊单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风仁驾驶被告所有的机动车(载原告曹五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鲁XX学号车在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经本院生效判决书确定,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承担40%责任。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40316.6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药费20000元,剩余部分为2031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计算为7020元(90天×78元)。义齿安装更换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按照8.5年更换一次,每次更换费用折衷计算为12000元/次,酌情支持更换3次(含第一次安装),即为36000元(12000元×3次)。原告后期若再发生该项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药费203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276元、误工费7020元、伤残赔偿金5596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取钢板)、义齿安装更换费3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中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20000元,剩余101276.6元(20316.6元+55960元+8500元+36000元+500元-20000元)应由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按照4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0510.6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41510.64元(40510.64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五妹经济损失41510.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653元,由被告潍坊乾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2197元,原告负担4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王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