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4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汉族,广东省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奉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毛毛”(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东莞市虎门镇XX社区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5时许,邹某某二人行至XX社区XX园XX号门口路段时,通过攀爬竹棚进到被害人吴某租住的XX园XX号XXX房阳台,并由“毛毛”进入房内盗窃,邹某某则在阳台接应。后“毛毛”在房内盗得组装电脑主机两部和显示器两部(共约价值6000元)、凉席一张(价值216.75元)、电吹风一部(价值116.25元)、现金约800元等财物并传递给邹某某转移现场。得手后,邹某某分得300元、74.5元硬币、一张凉席、一部电吹风,“毛毛”分得两部组装电脑主机及两部显示器。次日l时许,公安机关在XX社区XX公寓X栋XXX房将邹某某抓获,并缴回被盗的凉席、电吹风、74.5元硬币,赃款125元。破案后,上述缴回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交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某某负责看风、转移赃物,只分到小部分财物,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部分被盗财物已缴回,被害人的损失得到部分弥补;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邹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盗窃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云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少浩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