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任兆与李富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兆,李富成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民初字第359号原告任兆,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被告李富成,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兆诉被告李富成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兆、被告李富成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的楼房屋顶部漏雨,经整个单元的8户房主协商,同意维修房顶,费用共同承担,待房顶修缮后原告垫付了费用,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维修费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房屋维修费2550.00元;2、被告承担464.00元的误工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维修房顶大部分业主不知情,因此被告拒绝支付。另外,房顶漏雨是开发商的维修责任,楼顶保温业主自行解决处理。因为开发商在销售楼房时不同楼层的价格不同,顶楼价格便宜,势必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出现问题要其他业主承担费用,显然不合理,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购买了二连浩特市刘贵开发楼,原告购买此楼的3单元4楼东户,被告购买此楼的3单元3楼东户,2012年楼房屋顶漏雨,同年经与其他共有业主协商,于同年5月开工维修,半个多月后维修完毕,原告在房屋维修完毕后垫付了维修费用,同单元的其他业主按照房屋面积支付了维修费用,被告对维修费用拒绝支付。另外,原、被告购买的楼房已过保修其,原告主张的维修期间的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损害防免纠纷,业主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作为原被告购买的楼房房顶属于业主共同共有,对房顶漏雨承担共同维修的义务,原告争的共有人的同意修缮房屋,并垫付费用,有权要求其他业主支付垫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款2550.00元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承担464.00元误工费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富成一次性支付原告房屋修缮费2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富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借贷利率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树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圆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