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沈建明与胡忠海、杨荣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明,胡忠海,杨荣校,摇胜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沈建明。委托代理人:章忠喜。被告:胡忠海。被告:杨荣校。被告:摇胜德。原告沈建明诉被告胡忠海、杨荣校、摇胜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忠海、杨荣校、摇胜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建明起诉称:被告胡忠海因一时资金短缺于2011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在原告将借款交付时,由被告胡忠海当场出具给原告书面借条一份,同时承诺于2012年11月12日归还原告本金和利息,借款利息按同档次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杨荣校、摇胜德作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还款时间到期时,三被告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数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忠海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利息97950.68元(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2日共545天按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判决还清之日利息另行计算);并判令被告杨荣校、摇胜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忠海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杨荣校、摇胜德作担保的事实。被告胡忠海、杨荣校、摇胜德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沈建明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沈建明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被告胡忠海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杨荣校、摇胜德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忠海归还归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以及由被告杨荣校、摇胜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海归还原告沈建明借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忠海支付原告沈建明借款利息97950.68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12日,此后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荣校、摇胜德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19元,由被告胡忠海负担,由被告杨荣校、摇胜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谈国永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