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陈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陈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国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紫玲,广东劳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耀武,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扬。被告陈扬。原告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歌公司)、陈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楚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紫玲、潘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歌公司、陈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7日给被告供货,约定30天后支付货款。双方在2011年9月1日对账确认2011年8月货款是总价值70,840元,原告已于2011年10月向被告出具了票面70,84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提供支票(中国工商银行)一张,票面金额为柒万零捌佰肆拾圆。可原告在2011年12月20日到银行进账,银行以票据出票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退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拖延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下被告才于2013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分三次支付原告货款,最迟于2013年4月5日前支付完毕,被告如果未按照协议书第二条支付货款,原告申请标的全部欠款金额为70,840元,并可从应付款之日开始计按天收取滞纳金到货款还清之日,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约定该协议发生纠纷调解不成时,向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被告路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被告路歌公司不能履行协议时,被告陈扬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歌公司签订协议后一直不履行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相关权益,原告被逼无奈下才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以管辖权约定不明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份货款70,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滞纳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28,000元及诉讼费、担保费、财产保全受理费等相关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支付货款。2011年10月20日,被告路歌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金额为70,840元,用途为货款,该票因出票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2年8月23日,被告路歌公司在退票理由书上载明延期至2012年9月付1万元,10月付1万元,11月付50,840元,后于2012年12月19日载明预计2012年12月付清。2013年1月13日被告路歌公司、被告陈扬与原告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约定2011年8月货款确认为70,840元,于2013年4月5日前分三次付清,后被告路歌公司于2013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元。该协议上约定如果被告路歌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按日收取滞纳金标准为每日1%,并由被告路歌公司向原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在支付货款协议书上有被告路歌公司印章及被告陈扬签字且被告陈扬在担保人上签字,另查,被告路歌公司为被告陈扬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以上事实,有付款协议书、支票、退票理由书、对账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产品,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支付货款协议书,明确了被告路歌公司尚欠货款70,840元,并约定货款时间,但被告路歌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路歌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元货款,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路歌公司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9,840元。双方在付款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滞纳金,以每日1%计算,原告起诉要求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万元,且双方在货款协议书上已经约定该费用,因此被告路歌公司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路歌公司作为被告陈扬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且被告陈扬作为担保人在支付货款协议书上签字,应对被告路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视为对原告证据及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9,840元及违约金15,000元;二、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陈扬为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扬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保全费1,085元,共计2,373元,由被告深圳市路歌科技有限公司、陈扬连带负担1,970元,由原告深圳市精正彩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楚 楚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瑞琼(兼)书 记 员 郑 淦 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