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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王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在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东湖国际”3栋1803号,使用被告人张某某之前偷拿的房门钥匙打开房门,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96元)盗走,并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赃。后在被害人谢某某的要求下,被告人王某将该被盗笔记本电脑赎回并归还被害人谢某某。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谢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二被告人指认被盗物品及作案地点的照片,被害人谢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3)第2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情节综合量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智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