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韩中祥与葛勤、吕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中祥,葛勤,吕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147号原告韩中祥,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广饶县。委托代理人王云,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被告葛勤,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费县。被告吕士林,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05622-5。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中祥与被告葛勤、吕士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受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中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葛勤、吕士林,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中祥诉称,2011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原告韩中祥驾驶鲁E7H4**号轿车,沿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至天宝石化门口处时,与沿天宝石��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向北左转弯的被告葛勤驾驶的鲁Q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韩中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葛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1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扩理费1552.36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30090元、鉴证费900元、拆检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共计64129.0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352.36元,剩余37776.69元由被告葛勤、吕士林按照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1333.01元。被告葛勤辩称,被告葛勤与被告吕士林系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吕士林承担。被告吕士林辩称,因被告吕士林的车辆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被告吕士林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被告吕士林投保属实,被告吕士林应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安全锁等证明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如果处理商业险,应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14时50分许,韩中祥醉酒后驾驶鲁E7H4**号轿车,沿东营区西四路由北向南行至天宝石化门口处时,与沿天宝石化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四路向北左转弯的葛勤驾驶的鲁Q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原告韩中祥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中祥承担事故��要责任,葛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韩中祥先到东营市正骨医院牛庄分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664.90元。当日转到广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4317.79元;入院时主要诊断为肺挫伤、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股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入院后给予右上下肢石膏外固定,左股骨骨折手术内固定,术后常规输液。出院时医嘱,患肢不能负重,继续石膏外固定,休息治疗二周后门诊复查。2011年9月20日,原告韩中祥到广饶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144元。上述医疗费合计26126.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会荣在院护理,王会荣系非农业居民户口,身份证中登记的住址为广饶县xx路xx号。原告所有的鲁E7H4**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花费拆检费1500元、停���费2500元。2012年5月29日,东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据原告的委托,作出的东区价认定(2012)279号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鲁E7H**号轿车的损失价格30090元,原告因此花费鉴证费9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4份,与认证结论书共同证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3009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对车辆损失申请鉴定。事故车辆鲁Q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弘达亚飞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士林,由其管理使用。该两部车辆分别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葛勤与被告吕士林系雇佣���系,本事故在葛勤履行雇主吕士林指派的任务过程中发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吕士林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中祥承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葛勤承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情及双方在交通事���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韩中祥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葛勤承担30%的事故责任。因葛勤在履行雇主指派的任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吕士林承担。被告葛勤驾驶的鲁Q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8**(挂)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吕士林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被告吕士林承担部分先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吕士林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现原告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原告现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26126.69元,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52.36元,因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90元,其提交的认证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被告虽均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0090元。原告要求的鉴证费900元,系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拆检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中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61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1552.3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30090元、鉴证费900元、拆检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2500元,合计63729.0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QB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2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552.36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4000元,合计25952.3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吕士林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11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中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吕士林负担367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