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杜春花与蔡善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花,蔡善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361号原告杜春花。委托代理人张连萍,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善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闻帅,律师。原告杜春花与被告蔡善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连萍、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闻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生,被告蔡善欣驾驶鲁G×××××轿车沿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晚,与前方沿徐辛路顺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蔡善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善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蔡善欣达成协议,原告的伤情虽稳定但精神方面出现异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4.83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9178.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伤残赔偿金57431.68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营养费1200元、轮椅配置费11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共计161841.01元,由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核查事故经过及投保情况,若核查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53分,被告蔡善欣驾驶鲁G×××××号牌轿车,沿高密徐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辛路6KM+600M处,因车速过快,采取措施晚,与前方沿徐辛路顺行的原告杜春花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善欣驾驶轿车逃离现场。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03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善欣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春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蔡善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杜春花于事故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颅骨骨折、眶骨骨折、眶上壁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湿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并胸骨后积血、动眼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原告住院27天,于2012年5月12日行“头皮清创缝合术+开颅血肿清除术”,于2013年6月8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院外注意适当肢体锻炼,1月后复查颅脑CT,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住院费28696.33元,5月12日当天支出门诊费用1218.5元,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9914.8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住院27天×30元/天)。经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杜春花左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杜春花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5个月(包括后续治疗的休治时间)。3、杜春花伤后护理期间为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4、杜春花后续需行颅骨修补术,其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5、杜春花伤后需适当补充营养。6、杜春花伤后需配备的残疾轮椅,费用参照其配置机构的证明。原告并支出法医鉴定费20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对鉴定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均存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天44.44元((9446元+6776元)÷365天),经鉴定误工5个月,误工费为6660元(150天×44.44元)。原告陈述伤后由儿子张科、张杰护理,张科护理60天,张杰护理27天。(1)张科在纺织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日工资收入105.5元((1970元+3960元+3562元)÷90天),护理60天,其护理费为6330元(60天×105.5元);(2)张杰也在纺织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平均日工资收入105.5元(计算方法同张科),护理27天,其护理费为2848.5元(27天×105.5元)。原告的护理费合计9178.5元(6330元+2848.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57431.6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19年×32%)。原告提供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杜春花继续治疗费约叁至伍万元(3-5万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据一份,其购买轮椅支出11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阐明其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原告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还支出复印费6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共计161841.01元,其陈述应由被告蔡善欣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现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复印费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证明的内容不具确定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轮椅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对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已年满六十一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的情况认可2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营养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酌情认定。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高密市某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工发资证明、工资表,高密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小票,高密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的诊断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善欣驾驶机动车辆,与骑三轮电动车的原告杜春花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杜春花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善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杜春花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蔡善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限额之外部分,已与被告蔡善欣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之间的协议未损害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利益,亦未加重该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914.83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有法医鉴定所证实,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431.6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时61周岁,作为农村居民,其仍有劳动能力并参加劳动,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为66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178.5元,提供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本院亦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高密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3-5万元,本院按40000元认定,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支出118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认可200元,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说明具体的计算方法及依据,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适当补充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按住院期间每天30元,为81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精神上遭受很大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计算在内。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991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残疾赔偿金57431.68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9178.5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支出118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47685.01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春花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负担45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