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与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外初字第43号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投资人:袁国祥。委托代理人:娄慧斐。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钙。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7月30日,双方将货款进行结算,截至当日被告尚欠货款21390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3901元、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送票单三份、被告签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3901元的事实。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具体,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与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0��至2013年1月向被告供应转椅配件,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签章确认尚欠货款213901元。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购买转椅配件之事实清楚,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1390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款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吉县兴运转椅配件厂货款213901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5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别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