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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1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10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朱×在温州市××区××街道××路××号其经营的店铺内出售疑似盗版光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疑似盗版光碟共计551张。经鉴定,该551张疑似盗版光碟均属非法音像制品。另查明,被告人朱×销售涉案非法音像制品的价格为每3张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涉案物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出版物鉴定书、营业执照、查获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非法音像制品,数量达551张,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非法音像制品551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