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星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晓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青年路。法定代表人:曾明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兴,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星。委托代理人:贾国成,农二师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泰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春兴,被上诉人刘晓星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原告泰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库尔勒市邮政大厦斜对面105项目部3号楼的钢筋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小甫,张小甫将劳务又发包给了两个小组长,由他与小组长劳务结束后结算;后又将3号楼地下室扫尾工作交给了李雄伟。被告刘晓星系李雄伟招募到原告承建的工地担任钢筋工工作。2012年10月2日,被告刘晓星在工作时不慎被剪短的钢筋头崩伤右眼,后被工友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张小甫为被告预付了医疗费等。被告刘晓星以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库劳人仲字(2013)第100号裁决书、证人张小甫和李雄伟的当庭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审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结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中的规定,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当庭认可被告刘晓星陈述的工作地点是原告所承建的施工地点,从事的工作是原告发包给张小甫钢筋劳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人张小甫和被告当庭提供的证人李雄伟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刘晓星是在从事原告发包给张小甫的钢筋劳务工作时在原告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双方之间具备可以确立劳动关系的几种情形;原告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小甫,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遂判决:原告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晓星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退原告5元。宣判后,上诉人泰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相互矛盾,既然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张小甫之间是劳务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作为张小甫雇佣人员与张小甫同样也是劳务关系,因此,该案不能使用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经查明,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间,上诉人泰隆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库尔勒市邮政大厦斜对面105项目部3号楼的钢筋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张小甫,张小甫将劳务又发包给了两个小组长,由他与小组长劳务结束后结算;后又将3号楼地下室扫尾工作交给了李雄伟。被上诉人刘晓星系李雄伟招募到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担任钢筋工工作。本院认为:经查明,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张小甫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李雄伟的证言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晓星是在从事上诉人发包给张小甫的钢筋劳务工作时受伤的事实。因此,对于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泰隆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库尔勒市泰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星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刘晓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爱国审判员 那木贞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杜肇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