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林寿良、林某甲等职务侵占罪,林寿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寿良,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77号公诉机关���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寿良。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谷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乙。因本案,于2013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寿良犯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寿良、林某甲、谷某、李某、��某乙及辩护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林寿良在担任瑞安市马屿镇曹村女岙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女岙村村集体建设工程以及村集体土地租用过程中分别给予承包商蒋某、郑某、刘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徐某、倪某支持与帮助,收受上述人员好处费共计人民币85000元。(二)职务侵占事实2004年间,被告人林寿良、谷某、李某、林某甲、林某乙伙同郑兰弟(已故)经预谋,分别利用担任瑞安市马屿镇女岙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村会计、村出纳、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女岙村自来水工程中以虚报水管采购款的方式,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40000元。其中被告人林寿良、谷某各分得10000元;被告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各分得5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林寿良因涉嫌侵占村集体资金被传唤至瑞安市纪委,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已退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林寿良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林寿良犯有数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有自首情节,对职务侵占犯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寿良、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杨文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寿良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能自首,犯职务侵占罪能如实供述,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1、2006年农历年底的一天,蒋某、郑某为了感谢被告人林寿良在承包女岙村生态村建设工程中给予的支持与帮助,来到被告人林寿良的家中,送给被告人林寿良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林寿良予以收受。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徐某为了在其租用女岙村集体土地用于建设厂房一事上得到被告人林寿良的帮助与支持,来到被告人林寿良的家中,送给被告人林寿良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寿良予以收受,2007年下半年,在被告人林寿良的帮助与支持下,徐某顺利承租了女岙村桥边的约10亩集体土地。3、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林寿良在其租用女岙村老年宫前4亩土地用于建造厂房一���上给予的帮助与支持,来到被告人林寿良的家中,送给被告人林寿良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林寿良予以收受。4、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乙为了在租用女岙村集体土地用于建造厂房一事上得到被告人林寿良的支持与帮助,送给被告人林寿良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林寿良的帮助下,陈某乙顺利租得女岙村位于尹宅老地基的一部分集体土地。(二)职务侵占事实2004年,被告人林寿良、谷某、李某、林某甲、林某乙伙同郑兰弟(已故)经预谋,分别利用其担任瑞安市马屿镇女岙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出纳、村党支部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女岙村自来水工程中以虚报水管采购款的方式,共同侵占村集体资金人民币40000元。其中被告人林寿良、谷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林某甲、林某乙各分得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林寿良因涉嫌职务侵占被传唤至瑞安市纪委,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已退出违法所得,发还村集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寿良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林寿良的供述,供认受贿及职务侵占的事实。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的供述,供认职务侵占的事实。其中被告人谷某的供述还证明了被告人林寿良收受倪某贿赂的事实。2、证人蒋某、郑某、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林寿良收受贿赂的事实。4、租用协议书、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刘某向女岙村租用土地的事实。领款凭证,证明倪某承包相关工程的事实。排污管道工程补助申请表、领款凭证,证明蒋某承包女岙村生态村建设工程的事实。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徐某、陈某甲租用村集体土地的事实。协议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关于废弃地租用的附件、废弃山地转让协议书,证明陈某乙以尹三娒的名义向女岙村租用土地的事实。5、自来水管明细、领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林寿良、林某甲、谷李谷、李某、林某乙等人虚报自来水管采购价的事实,以及证明黄某为自来水管供货商的事实。6、中共曹村镇委员会关于曹村镇各村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曹村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曹村镇各村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的通知,证明五被告人的任职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林寿良等人的归案经过。10、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被告人谷某、林某乙、林某甲、李某已退赃的事实。1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林寿良、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的身份。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寿良2004年期间收受黄某人民币5000元、收受刘某人民币7000元及收受倪某人民币3000元”三节事实,虽有证人黄某、刘某、倪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林寿良供述予以佐证,但事发于《刑法》修正案(六)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修订之前,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被告人林寿良系女岙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及利用经济合作社职务便利的证据,根据刑法从轻兼从旧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本院对该三节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寿良利用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林寿良、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结伙利用农村基层组织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价格的手段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林寿良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林寿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中能自首,在职务侵占犯罪中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谷某、李某、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文清相关对被告人林寿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有关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村务活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寿良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林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林寿良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其中的人民币10000元发还瑞安市马屿镇女岙村村民委员会;其中的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