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刘世芳与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家口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芳,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张家口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刘世芳,女,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探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花园街。法定代表人宋彦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贾宝龙,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家口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闫承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宝文,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家强,男,1956年11月出生,汉族,张家口市探机厂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世芳与被告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拆迁公司)、张家口京西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西北房开公司)、杨家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芳及其代理人袁斗一,被告东盛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娜、贾宝龙,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宝文,被告杨家强及其代理人李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世芳诉称,我与被告杨家强于1986年7月30日结婚,2006年3月9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的两间半自建平房中的后一间半由我居住,前面一间由杨家强居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就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8日,被告杨家强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东盛拆迁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将我居住的北面一间半平房列入拆迁补偿范围,安置补偿协议中对我的权利只字未提。协议签订后,被告强行将房屋屋顶的瓦揭去,将院中厨房及院墙拆除,水电切断,导致我无法居住。该安置补偿协议中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没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证据能够表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杨家强。婚前杨家强在此建起房屋,婚后我们将该房屋重建和扩建,离婚后我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我认为该房屋中后面的一间半属于我。在此情况下,被告非法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毁我居住的房屋,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东盛拆迁公司与杨家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住房的部分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盛拆迁公司辩称,2011年我公司对桥东区红旗楼探机北宿舍范围进行拆迁,该争议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该房屋是自建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所以我们也无法认定该房屋的产权。被告杨家强称对该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并出示了原探机厂房产科科长何九山的书面证明。据此,我公司认为杨家强至少对该房屋有部分的权利,为了加快拆迁进度,所以对该房屋与其进行了拆迁商谈,并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因(2006)东民初字第38号调解书的内容,我公司认为原告与该房屋有一定的纠葛。考虑到该房屋的权益比较复杂,所以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未向被告杨家强支付拆迁补偿款。现原告将此纠纷诉至法院,请法院对此案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我方将按照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辩称,我们委托东盛拆迁公司进行拆迁,我们的拆迁是合法有效的,请法院公正地依法判决。被告杨家强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我有一定的处分权。1982年经我父亲所在单位批准,建起此房。我于1986年和原告结婚,说此事是为了证明时间的问题,该房屋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我和原告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离婚,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为了孩子上学方便,我让原告和孩子在所争议的房屋居住,但是原告根本就没有在此居住,而是把房子租给他人,我知道后想和原告要回房子,原告不给。原告称其母亲出资翻盖的房子,这是不可能的事,因为原告的母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我和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一直都是我们赡养原告的母亲,所以说原告的主张是无理的。我和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拆迁款归被告全部享有。原告的起诉无理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世芳与被告杨家强于1986年7月30日登记结婚,本院以(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杨家强的离婚协议,双方自愿离婚并约定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的两间半自建平房中的后一间半由原告刘世芳居住,前面一间由杨家强居住。该房屋系自建房,无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杨家强的一致陈述及(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是房屋开发企业,委托被告东盛拆迁公司于2011年对桥东区红旗楼范围进行拆迁,该诉争房屋在拆迁范围内。东盛拆迁公司就拆迁事宜与被告杨家强进行了商谈,双方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与补偿的具体事宜,被告东盛拆迁公司未与原告进行商谈。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杨家强未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东盛拆迁公司将此事告知于原告刘世芳,表示待原告与被告杨家强达成协议后再发放安置补偿款,原告称无法与杨家强进行协商,坚持主张一间半房屋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家强主张对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的两间半自建平房享有所有权,为此提供张家口探机厂原房产科科长何九山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房屋系被告杨家强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的产权问题。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只能说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的房屋系经过探机厂的批准在探机厂的土地上自建而成,不能证明房屋权属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由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的房屋系自建房,在探机厂的土地上所建,所以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刘世芳与被告杨家强于2006年一致协商该房屋前面一间由被告杨家强居住,后面一间半由原告刘世芳居住,本院以(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确认对被拆迁房屋各自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杨家强在未得到原告刘世芳的许可下,与被告东盛拆迁公司就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的两间半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于后面的一间半,被告杨家强属于无权处分。东盛拆迁公司在与被告杨家强商谈拆迁事宜时,知晓(2006)东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事后双方均未就协议书征求原告的同意,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杨家强对后面一间半房屋无处分权,就该房屋与东盛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事后未取得原告刘世芳的追认,故本院认为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有关原告刘世芳所居住房屋的部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京西北房开公司不属于侵权行为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强签订的张家口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张家口市桥东区红旗楼后面一间半房屋的部分对原告刘世芳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家口东盛城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和杨家强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冠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