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胡××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与浙江××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胡××与被告浙江××玩具厂,浙江××玩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211号原告:胡××。被告:浙江××玩具厂,6,住所地台州市××街道胜利村。法定代表人:章××。原告胡××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以下简称黄××玩具厂)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决。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黄××玩具厂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去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均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黄××玩具厂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胡××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玩具厂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表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询问案件相关事实,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章××称向原告借款事实,借条也是我本人出具的,借款时我们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月3日,但本金及后期利息未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该询问笔录经原告胡××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所说是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黄××玩具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黄××玩具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2011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补打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胡××借得人民币叁万元正。”并加盖被告黄××玩具厂企业印章,同时该借条中记载有利息结算到2013年1月3号等字样。但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胡××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率,但原、被告均承认借款月利率为1%,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3日止,被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后期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玩具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元,依法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辛巧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