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林维隆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0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一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文化宫公交车站附近趁被害人言某某疏于防备,扒窃被害人言某某棕色书包内的白色三星牌型号XXX手机。得手后,公安人员将准备逃离现场的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一部白色三星牌型号XXX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海口市解放西路文化宫公交车站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借人多拥挤之机,趁被害人言某某疏于防备,扒窃被害人言某某棕色书包内的白色三星牌型号XXX手机。得手后,被告人林某某准备逃离现场,被正在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三星XXX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88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言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封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一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