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李某窝藏、包庇罪,陆某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解除强制措施释放,同年5月8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星。被告人陆某。因涉嫌犯伪证罪,于同年5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被告人陆某犯伪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9月25日退回长兴县人民检察院。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30日以普通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岸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星、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晚,李万化(已判决)驾驶浙E×××××轿车在雉城街道长海路221号路段因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同年4月23日,被告人李某顶替李万化至长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出虚假供述,称事故由其造成。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肇事车辆是其当天借给被告人李某使用。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陆某构成伪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陆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包庇罪没有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晚,李万化(已判决)驾驶浙E×××××轿车沿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由东往西行驶,当日20时30分左右,行驶至长海路221号(大润发超市)路段时,与行人叶永康、赵连娣发生碰撞,造成赵连娣受伤、叶永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万化弃车逃离现场。2013年4月23日,李万化经与被告人李某、陆某商量,由被告人李某顶替李万化至长兴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该事故由其造成;由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称肇事车辆属其所有,肇事当天借给被告人李某使用。另查明,李万化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陆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朱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撤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犯罪,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陆某作为证人,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伪证罪,二被告人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根据被告人李某、陆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陆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菊华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周树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