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屈某与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81号原告屈某,女,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廖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屈某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某、彭某,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0日,被告开福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2单元1809号(期房,建筑面积为77.3平方米);提供位于嘉年华·北尚阳光3号栋1303号(面积88.3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389974元,两次搬迁费为1991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善园1栋2单元18**号)评估价为631155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239190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该房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据1-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屈某与其夫吴某甲身份证明资料;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屈某与其夫吴某甲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但是在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回复》、《答复函》及其送达回证;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依法送达了原告,房屋征收部门了答复了原告提出的异议。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101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善园)。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长沙市经济适用住房订购合同》两份,拟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的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对屈某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送达回证以及公开张贴照片,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依法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屈某诉称:201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确定了补偿安置内容,第三项限原告在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原告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房屋并不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一、虽然原告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公布的被征收范围内,但作为该征收决定前置的两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2010)0047号、0054号)都没有包括原告房屋和土地。对此,长沙市规划局在法庭上有明确陈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00013号、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也有明确认定。二、原告曾经针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批文即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明确认定,原告的房屋不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范围内,而是在与之相邻的湖南宏宇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建设项目内。原告也曾针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批文即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沙市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也是如此。因此,被告作出的《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将原告房屋列为被征收范围内是错误的,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也是错误的。2013年4月28日,原告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所诉行政行为。证据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划(2010)0047号、0054号)、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行初字第00013号、第00014号行政裁定书、长沙市人民政府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编号:2011005)、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府复驳字(2013)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行政答辩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房屋不在开政征字(2012)8号征收决定范围内。证据4、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3)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之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已被纳入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并公告的《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中关于征收决定的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已对此予以认定,屈某所有的涉案房屋北正街418号位于本次征收范围内。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原告所有的位于北正街324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征收范围内。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开福区北正街418号房,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屈某,产权登记建筑面积54.42平方米,产权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389974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2013年1月27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了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此前就公示的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原告向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已书面复函,该函就评估结果进行说明解释并维持原评估结果。2013年3月23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向原告家属吴长清送达了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2单元1809号(经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为631155元),建筑面积均为77.3平方米,原告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为239190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被告为原告提供位于嘉年华·北尚阳光3号栋1303号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予以送达并在征收范围内公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是严格依法进行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为此,被告请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证据二原告收到的证据只有地址一致证明,其他的证据没有收到。对证据三到十一的证据不发表意见,因为原告涉案房屋不在黄兴北路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经证实了该案的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原告提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并对被征收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本案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同样位于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是依法经过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予采信。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予采信。1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屈某房屋位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的黄兴北路与湘春路交汇路段的路幅范围内”,对原告证提交的据三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1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原告起诉前进行了行政复议,可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324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北正街418号,产权面积54.42平方米,混合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3年1月27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7166元,总价为389974元。2013年2月28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1栋2单元1809号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确定房屋评估单价为8165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为631155元。2013年3月20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其中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390969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389974元、搬迁费995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补偿方案和调换房屋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23日送到原告。2013年3月26日,原告向开福区征收办出具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回复,不认可征收的合法性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就地安置。2013年3月29日,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改征收指挥部望麓园街道分指挥部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委托,对原告作出答复,对原告提出异议进行了说明并于同日送到给原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23日送达原告。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239190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决定于2013年4月13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7月1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3)第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不在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对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告提出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不在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据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72号判决明确确认“屈某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北正街418号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的黄兴北路与湘春路交汇路段的路幅范围内”,故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屈某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助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 翱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