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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祝燕春与宁波市镇海裕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燕春,宁波市镇海裕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祝燕春。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宁波市镇海裕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鑫。原告祝燕春与被告宁波市镇海裕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工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裕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8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燕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丽娜,被告裕丰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燕春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2007年7月与被告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原告第二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共计20个月的二倍工资计157194元。2013年2月1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非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576.80元(7964.70元×6个月×2倍)。被告未给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停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生育津贴、流产住院费、医药费补贴等。现原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8条规定的生育补助标准,向被告主张赔偿金5148.40元、引产住院医药费4028.67元。被告强行辞退原告,并编造各种荒唐的理由,损害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致使原告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造成了流产的严重后果,故原告在此主张误工费9249.30元。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分别为6449.70元、7866.70元、7964.70元。但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足额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从2011年7月开始给予原告10%-15%的利润分成,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予原告任何分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576.80元;2.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7194元;3.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生育补助合计18561元;4.被告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为原告补足缴纳社会保险费;5.被告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10%-15%的利润分红。被告裕丰工贸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进入单位的时间,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2013年2月1日,原告以婚后与丈夫两地分居、路途遥远、工作不便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被告公司同意了其请求,并协商在不扣除原告旷工、提成、年终奖的情况下,另外补偿原告2万元。被告公司随后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了52331.90元,原告之后办好交接手续离开公司至今。原告在此之前工作极其不负责任,给被告公司带来极坏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一方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孕在身,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明。第二,原告在单位的工作也包含了与新老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其本人明知合同期满而未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现在主张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是一种不道德的敲诈行为。第三,被告在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之后,已通知原告办理转移手续,是原告未及时办理。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有关社会保险待遇,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第四,被告公司已经按照相关规定足额缴纳了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关于利润分红,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度的提成,2012年被告单位是亏损状态,所以没有利润。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祝燕春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委告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通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称该份文件是给公司其他员工看的,并不是给原告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情况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电子邮件打印件、门诊记录、医院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请假的事实。被告称邮箱地址是被告单位的,但被告未收到原告所称的邮件,也未进行回复;门诊记录只是手写的,并没有挂号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印证;医院证明是后补的,被告当时并没有看到该份证明。6.检验单、门诊记录、医疗证明书、化验单复印件各一份,超声波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及原告因怀孕而向被告请假的事实。被告称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才看到上述证据,原告之前根本没有提出怀孕的事情。7.医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终止妊娠产生的费用。被告称其不能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该方面主张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于证据5-7的关联性问题在下文予以阐述。8.社会保险缴纳、中(终)止情况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与原告终止了养老保险费缴纳。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9.款项明细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领取的一笔52331.90元的款项之中并不包含2万元经济补偿金。被告称该明细单是单位会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想去上班的事实,以及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在录音里提到上班后再来协商,这说明被告当时并没有辞退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1.2013年2月22日挂号信信封及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在与被告沟通。被告称其是在回到单位以后才看到信件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2.劳动仲裁的答辩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明知原告怀孕的事情。被告称原告当时并未结婚,被告不知道原告怀孕的事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裕丰工贸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组,欲证明原告经常旷工的事实。原告称该组考勤表是被告单方行为形成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记录,原告亦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其真实性不足以采信。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奖金、提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合计52331.90元。原告对52331.9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称其中有4万元是年终奖,并不包含2万元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收款凭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收款项的情况。原告称被告未能提供原件,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12年4月5日进入被告公司上班,与原告住在一起。原告怀孕的事情证人知道一点,怀孕时间大概是2012年12月,怀孕后,原告就经常请假。2013年1月的时候,原告向被告单位的经理提出辞职,当时单位里其他人都在,证人也听到了,但辞职理由不清楚。之后,原告便没到单位上班了。被告经理在单位员工面前说过给了原告2万元赔偿金。关于辞退原告的通知,证人在公司的公告栏里见过。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证人于2009年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工作期间,其中有一次一个土耳其客户来谈业务,但原告没有接待,客户自行把事情解决了,之后被告公司就没有接到土耳其客户的订单。对于原告怀孕的事情,原告私下和证人说起过。2013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经理提出辞职,证人也听到了当时的谈话,但具体原因证人不清楚。之后,被告经理说除了工资、奖金、提成之外,多给了原告2万元钱。关于辞退原告的通知,证人在公司的公告栏里见过,具体时间忘记了。对于证人证言,原告质证称:证人徐某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其与被告经理是老乡关系;证人王某在有关问题的陈述上完全缺乏其个人观点,对原告方的询问均拒绝回答;两位证人的语言完全是跟着被告方的思维走的。被告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已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经领取了2万元经济补偿金,以及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经常旷工,给被告单位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6.社保信息复印件三份,欲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为原告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在2013年2月才终止为原告缴纳。原告称被告一直声称在2013年3月才终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仲裁请求变更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祝燕春于2007年4月1日进入被告裕丰工贸公司工作,担任外贸业务员,于2007年7月1日开始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7月1日,原、被告订立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2012年2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订立聘用合同一份,约定了如下内容: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每月工资为3800元,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时间、工作表现、业绩,不定时调整工资;甲方每年度按销售额为准给予乙方1‰的提成;在2012年年底,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年终奖2万元,在2013年年底一次性给予年终奖3万元;甲方承诺从2011年7月起根据公司的业绩和效益给予乙方10%-15%的利润分成,或按比例在年终时一次性给予乙方年终奖,届时根据上述条件按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而定。2012年2月至3月,原告实领工资分别为3579.60元、3592.60元,其每月由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185.40元。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原告实领工资分别为3690.10元、3695.10、3695.10元、3580.10元、3690.10元、3650.10元、3445.10元、3497.60元、3315.10元、3615.10元,其每月由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为209.9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给原告账户存入了52331.90元。被告单位会计在一张便笺上写明“工资3800元、餐补25元、保险“-209.90元”、提成8716.80元、年终奖4万元,合计52331.90元”。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在单位的公告栏里张贴了一份通告,上写“祝燕春于2013年2月1日由于工作原因被本公司辞退”,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7日,原告祝燕春提起了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为:1.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94316.80元;2.支付生育津贴损失12314元;3.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5755.2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被申请人支付医药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万元。2013年3月6日,被告在劳动仲裁的答辩书写明:在祝燕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五条、第六条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合法辞退。2013年5月7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告知书,同意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不再审理申请人祝燕春与被申请人裕丰工贸公司赔偿金等劳动争议一案。2013年5月15日,社保机构出具的社保证明显示,原告养老、医疗的首次参保时间为2009年7月,原告各项社会保险缴费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月。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17日止,但原告在2013年2月1日之后未到被告单位上班了。在关于本案是哪一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上,被告虽然在诉讼中辩称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相反,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仲裁庭审的陈述中均提到,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提出辞退原告的。因此,本院认为,现有的证据证明本案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2月1日。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由于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仅凭被告单位职工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认定原告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单方辞退原告的依据不足。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在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涉及到对2013年2月1日52331.90元款项组成的认定上。对于该笔款项,被告单位会计写的明细情况以及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的附言栏均注明是“工资、餐补、提成、年终奖”,均未提到经济补偿金,被告关于包含2万元经济补偿金的辩称意见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条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原告平时的工资情况,原告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7852.69元(含工资、提成、年终奖等)。因此,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月平均工资,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数额为94232.28元(7852.69元×6个月×2倍),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二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即表明原告同意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再主张该段时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规定,被告亦提出时效抗辩,故本院对原告该方面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生育补助损失5148.40元、引产住院医药费4028.67元、误工费9249.30元,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三项费用,均发生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原告主张上述赔偿,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及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利润分红的请求,均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且该两项请求具有独立性,故本院对该两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裕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祝燕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9423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祝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裕丰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光明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