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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段顺平、王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段顺平,王海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金初字第74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刘俊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国利。被告段顺平。被告王海清。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段顺平、王海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庆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董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顺平、王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段顺平于2008年8月13日在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00元,由被告王海清做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8月13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后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将被告诉讼到龙安区法院,因未按规定缴纳诉讼费,2011年11月2日龙安区法院将原告按撤诉处理。为了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08年10月30日计算至履行完毕。被告段顺平、王海清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段顺平、王海清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段顺平从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夏蕾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13.074‰,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加收50%的利息,挪用贷款罚息按日利率100%计收利息。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段顺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清未履行保证人义务。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原告安阳农村信用合作社向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1)龙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顺平、王海清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段顺平在原告向其发放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王海清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段顺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清作为被告段顺平借款的担保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执行);二、被告王海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海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顺平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段顺平、王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