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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三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韩雷雷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名称:韩雷雷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三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雷雷,男,1989年2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打工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陈默,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冷洪伟,男,1985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隆化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2012年7月9日因本案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冷洪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伊热、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呼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冷洪伟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韩雷雷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韩雷雷和原审被告人冷洪伟,听取上诉人韩雷雷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9日4时许,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旗街东口,被告人韩雷雷在其朋友春某与路人即被害人包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时参与打架,在持刀捅刺对方时将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左下腹捅伤,同时将包某某左腿部捅伤。张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包某某左腿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冷洪伟明知被告人韩雷雷捅伤张某某,帮助韩雷雷将其作案凶器丢弃。由于被告人韩雷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伊热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0742元、抢救费6192.82元、交通费1436.40元,共计人民币28371.22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3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雷雷仅因琐事持刀捅刺他人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冷洪伟明知被告人韩雷雷捅伤张某某,帮助其将作案凶器丢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雷雷的辩护人所提“对于被害人的伤害直致死亡,韩雷雷没有故意,属对象认识错误,在量刑上应予考虑,且韩雷雷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本案的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韩雷雷是基于犯罪的故意而对被害人包某某实施伤害行为,虽然在实施故意伤害的过程中因对象认识错误将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捅伤致死,但这种错误认识不影响原有的犯罪故意;且被告人韩雷雷没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韩雷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冷洪伟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韩雷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都伊热经济损失丧葬费20742元、抢救费6192.82元、交通费1436.40元,共计人民币28371.2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38元。宣判后,被告人韩雷雷以“系初犯、偶犯,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包某某引发本案,应当减轻被告人韩雷雷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害,韩雷雷完全出于过失;被告人韩雷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让亲属尽力赔偿被害方,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4时许,被害人包某某与其同学向某、伊某某酒后来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旗街欲找“小姐”,在红旗街东口与上诉人韩雷雷一起饮酒的春某的两个女朋友相遇,因包某某喊“美女”一事,包某某与春某发生争执并厮打。韩雷雷见状过去参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雷雷将包某某的左大腿和左臀部捅伤,将上前拉架的被害人张某某下腹部捅一刀。张某某被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包某某左腿的损伤构成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张某花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5时,其接到亲属打来电话说弟弟张某某出事了,7时30分左右赶到内蒙古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弟弟已经死亡,听说是拉架时被人捅死的。2、被害人包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和同学向某、伊某某酒后到新城区红旗街想找“小姐”,走到红旗街东口时对面过来两个女孩,其朝她们喊了一声“美女”,其中一个就骂。这时过来四五个年轻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两个同学上来拉架。之后对方的一个人用蒙语喊“别打了,是蒙族”。其和两个同学趁机就跑了出来。躲进一个小区里发现自己的腿和臀部被捅伤,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和同学包某某、向某酒后到新城区红旗街找“小姐”,没找到,其说先走,他们俩跟在后面,走到红旗街东口,其刚拦下一辆出租车,就听到包某某在骂人,回头看到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右手持刀正在乱捅,包某某跟他面对面厮打,向某在旁边拉架。后向某喊跑,其就向南跑了。当日,经伊某某对12张不同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韩雷雷是持刀捅人的人。4、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和包某某、伊某某来到红旗街东口,伊某某在前面拦出租车,其和包某某在后面走,包某某看到对面走来一个年轻女子就喊了一声“美女”,该女子就骂包某某。这时跑过来两个男的和包某某互打,之后又过来一个大约1.75米、较胖、较白的年轻人(韩雷雷)对包某某打了一拳又踢了一脚,其在旁边拉架时看到一个蒙古族小伙子(张某某)弯着腰站着,脚底下一滩血,包某某左腿上也流着血,之后其离开了现场。当日,经向某对12张不同男子的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韩雷雷是持刀捅人者。5、证人春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与韩雷雷和两个女朋友在红旗街的烧烤摊喝酒,其和两个女朋友去韩雷雷开的超市买水返回烧烤摊时碰到两个男的,其中一个带挑逗意思的对其女朋友喊了一句“美女”,女朋友就骂他,他回骂,其听到后就上去抓住男人的衣领和他理论,对方另一个男的在旁边劝阻,这时张某某和韩雷雷也过来了,其和韩雷雷就与对方的人打了起来,张某某在旁边劝架。当我们双方分开时,其看到韩雷雷右手拿着把匕首,张某某蹲在地上肚子在流血。对方的两个人也跑了。后来其和烧烤摊老板阿某把张某某送去了医院。同时证实,当时参与打架的有其、韩雷雷和张建某,对方两个男的没有拿刀。6、证人张建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3时多,韩雷雷在红旗街其打工的烧烤摊与服务员春某及两个女的喝酒,之后春某和两个女的去超市买水,韩雷雷也朝南走了。不一会儿听见南面传来骂人的声音,其和烧烤摊收银的张某某听见后就过去了,看见韩雷雷和一个醉了的蒙古族青年互相骂,另外一个蒙古族青年在旁边劝,另一个在路边拦出租车,张某某劝他们别打架,后韩雷雷和喝醉酒的蒙古族青年互相用拳脚打,在打的过程中突然发现韩雷雷手里拿了把刀,张某某看见后上去拦他,韩雷雷用刀在张某某的左大腿根部往上的地方捅了一刀,受了伤的张某某和春某分别踢了醉酒的蒙古族青年一脚,其也上去踢了他一脚,后三个蒙古族青年都跑了。后来张某某被送到医院。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在新城区国贸商城东侧停车场摆烧烤摊时,听到北面红旗街东口有人打架,就过去看见阿某烧烤摊上的张某某蹲在地上捂着肚子,血不停的往外喷,地上有两摊血迹。其就打“110”报警,同时给阿某打电话告诉张某某被捅了,不一会儿阿某开车过来把张某某送医院。8、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接到王某某电话从家中赶到烧烤摊,与服务员春某等人将受伤的张某某送到附属医院急诊科进行抢救,经抢救半小时左右后张某某死亡。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4时左右,其正在位于呼和浩特市车站东街和锡林路交汇的丁字口东南角路边的特产超市里睡觉,其堂弟韩雷雷来找其说他和别人打架了,衣服和裤子上有血,让去他住处帮他拿几件衣服。其去国贸大厦他住处取回衣服,他把衣服换上睡了一会儿,拿了一千元就走了。其把他换下的衣服装在一个纸箱里放到超市的货架上。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9日2时左右,其和韩雷雷在红旗街的鑫浩达超市上班,因店里不忙,韩雷雷就去旁边阿某烧烤摊喝酒。凌晨3时多,其在店门口站着,看见一辆出租车停在红旗街东口,车上下来三个说着生硬汉话像是蒙古族的男青年,他们下车后往红旗街里走,边摇晃着边说话,看样子喝多酒了。这时,阿某烧烤摊的蒙古族服务生(春某)领着两个女的来超市买东西,那三个蒙古族青年从红旗街里返了出来,和其中一个女的走了个对头,不知什么原因就听到那个女的很大声的骂,烧烤摊的蒙古族服务生就和其中一个男的扭打在一起,一个背包的男的看见他们一动手,就掏出手机边打边往外跑,另一个男的在一边站着。韩雷雷和烧烤摊的另一个个子不高、挺胖的男的(张某某)就冲过去。后看见对方两个男的跑开了,烧烤摊的个子不高、挺胖的男的蹲在地上捂着肚子,地下流了挺多血。韩雷雷要去追对方的人,其上去将他推回店里。韩雷雷回到店里说他捅了两个人。后其拿毛巾和卫生纸去外面给伤者止血,这时人们围在一辆三轮车跟前说“刀、刀”,在店旁边卖水果的二子(冷洪伟)就用毛巾把刀裹着拿给韩雷雷,韩说往远扔,冷洪伟就把刀扔在了马路对面的大牌子下。之后韩雷雷就走了。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红旗街东口,现场提取了地面上的二处血迹和阿民特产超市内洗手池弧形沿上的血迹一处、阿民特产超市洗手池下的卫生纸一团;经证人韩某某指认从呼和浩特市车站东街和锡林路北口交叉口东南角的特产超市提取韩雷雷作案时所穿的半袖T恤及运动裤,经冷洪伟指认从位于呼和浩特市车站东街和锡林北路交叉口向南20米墙下树丛处提取韩雷雷作案时的尖刀一把及包刀用的毛巾一块。12、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刑)鉴(刑尸检)字(2012)2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某左下腹部的腹股沟部中段向上1cm处有一斜行2.3cm×1cm的创口,该创口处见左骼外静脉½横断,系因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伤)字(2012)5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伤者包某某左臀部及左大腿可见皮肤裂口,分别长约2.5cm、10cm左右,该损伤构成轻伤。13、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物)鉴(DNA)字(2012)285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现场东西侧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张某某所留;送检的尖刀上提取的三处血迹、毛巾及韩雷雷裤子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包某某所留;(3)送检的超市内洗手池、卫生纸、韩雷雷上衣及鞋上提取的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其DNA检验结果支持为韩雷雷所留。14、公安机关调取后制作的韩雷雷打工的鑫浩达阿民特产超市内的监控录像光盘及出具的“视频资料说明”材料证实了本案发生过程中的部分事实情节,与证人证言相印证。15、上诉人韩雷雷供述称,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和张某某、春某及春某领的两个女的在红旗街的烧烤摊喝酒,后来春某领两个女的到超市买东西,回来的时候不知怎么和路边的两个蒙古族青年吵了起来,后又厮打起来,其看见后就跑过去帮忙并和其中一个打了起来,这个人打了其鼻子一拳,其一看出血了,就从右裤兜拿出一把折叠刀对他乱捅,这时有人过来拉其,其转身就照这人右侧大腿根部捅了一刀,抬头才看见捅的是张某某,当时害怕就把刀扔在了路边,跑回超市洗鼻血。后冷洪伟把刀拿回来要给其,其让他扔了,他就把刀扔了。其随即去了韩某某的小超市,告诉他打架了,让他去住处给拿套衣服,他拿来衣服后其换上,并把换下的衣服放在地上,趴在柜台上大约睡了两小时,起来从收银台拿了一千元准备逃跑,在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16、原审被告人冷洪伟供述称,2012年7月9日4时许,其在红旗街烧烤摊东四五米的一辆面包车里睡觉,听到外面很吵,下车看见张某某蹲在地上,手捂着肚子,地上有很多血,其就打了“120”。这时有人说看见一把刀,韩雷雷说是他的并让其捡回来。其就从超市拿了块毛巾把刀捡起来交给韩雷雷,韩让把刀扔了。后其就把刀扔在了通达西门北边的花池子里。上列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雷雷在其朋友与他人发生斗殴后上前参与,持刀捅刺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冷洪伟明知韩雷雷将人捅伤而帮助将作案凶器丢弃,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亦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韩雷雷提出“系初犯、偶犯,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包某某引发本案,应当减轻被告人韩雷雷的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害,韩雷雷完全出于过失;韩雷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让亲属尽力赔偿被害人的亲属,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本案是因被害人包某某挑逗与韩雷雷一起饮酒的春某的女朋友而引发,但包某某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韩雷雷本人,故因此减轻韩雷雷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韩雷雷在他人斗殴过程中积极参与,并持刀胡乱捅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韩雷雷的犯罪性质、情节、后果及系初犯、能够认罪、悔罪等情节,所作出的判决无明显不当。上诉人韩雷雷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建义代理审判员  鲁 瑞代理审判员  呼吉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红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