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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乙。被告产后不久患病,经住院后即回娘家生活,原告已尽自己及家庭财力给予积极治疗,并承担女儿抚养义务。从2011年5月开始夫妻分居至今,因双方感情不合,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以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出生证,以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于2011年5月22日出生。5.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