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徐惠红与张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红,张众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522号原告徐惠红。委托代理人刘极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希勇,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众。原告徐惠红诉被告张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红诉称,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的系争房屋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8,000元。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除尾款外的所有款项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双方签订物业交验单(房屋交接书);签订房屋交接书后,乙方同意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甲方六个月。合同尾款2万元于房屋交接时支付。现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并于2011年9月21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2011年年底,双方补签了一份租房协议,租期1年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月租金1,500元,共计租金27,000元,其中2万元与尾款抵扣,被告另行支付了7,000元,故双方之间已结清了截止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现合同到期,但被告拒绝迁出。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主动搬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2、判令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2013.7.1-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月租金2,500元标准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原告向上海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支付了意向金50,000元。2011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由被告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出卖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138,000元。双方合同补充条款2交房约定:甲方(指被告)于收到乙方(指原告)除尾款外的所有款项后5日内将房屋交付乙方,交付标志为双方签订物业交验单(房屋交接书);签订房屋交接书后,乙方同意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出租给甲方六个月。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乙方于2011年4月30日支付甲方定金50,000元。该定金在签订本合同当日自动转为房款的一部分。2、乙方于签订本买卖合同后的7日内,将房款410,000元直接支付予甲方,该款项转向用于归还甲方尚欠贷款银行的购房贷款及曹明对该物业设有的抵押。3、尾款:待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屋产权证且甲乙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交接并签署物业交验单后,由乙方将房款2万元于当日直接支付予甲方。4、乙方于甲乙双方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且交易中心出具以乙方为权利人的该房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以贷款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直接将房款658,000元支付予甲方。2011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10,000元,双方签订了房屋交接书。2011年9月21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2011年11月2日,原告的贷款银行(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58,0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本人徐惠红愿将崂山新村XXX号XXX室租借给张众,期限18个月,从2012年1月起算,租金为1,500元/月(从尾款里扣除),期间徐惠红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否则赔偿违约金贰万元(20,000)。落款由徐惠红签名。原告称该协议由被告书写,故被告未签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由被告将产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合同期满,被告已无继续使用房屋的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到期后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但使用费的标准仍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的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徐惠红;二、被告张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惠红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500元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徐惠红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惠红承担70元,由被告张众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