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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提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与简甲父、陈某某、简某乙、王某某、简乙女、简某丙、简某丁、罗某某、简某戊分家析产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简甲父;陈某某;简某乙;王某某;简乙女;简某丙;简某丁;罗某某;简某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提字第40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某甲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某某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甲女法定代理人:简某甲(系简甲女之父)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简甲女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甲父,男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自贡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乙女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简某丙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简某丁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罗某某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简某戊申请再审人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以下简称简某甲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简甲父、陈某某、简某乙、王某某、简乙女、简某丙、简某丁、罗某某、简某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5月1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6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简某甲、曾某某及简甲女的法定代理人简某甲、曾某某,被申请人简甲父及其与陈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兰志强,被申请人简某乙、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4月18日,一审原告简某甲等三人起诉至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称,由于简某甲婚后与父母简甲父、陈某某未进行分家,导致其无法单独申请宅基地,现其居住的房屋已成危房且多次向父母提出分家未果,请求:1.1986年在土竹湾宅基地上修建的71.76平方米房屋和其后扩建的房屋按简甲父、陈某某、简某乙、王某某、简乙女、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八人分割;2.简甲父等五人2007年7月在饶坡顶重新规划的123.9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的房屋,由于涉及简某甲等三人一家的46.4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面积,由简甲父等五人在土竹湾宅基地1986年新修建的房屋中补偿44.85平方米的房屋;3.土竹湾的房屋租金40000元自2009年6月起至分割时,由简某甲等三人以及简甲父等五人共八人分摊;4.本案受理费由简甲父等五人负担。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简甲父,陈某某夫妇共生育简某丙、简某丁、简某戊、简某乙、简某甲五个子女。其中,简某丁于1988年结婚,简某戊于1991年结婚,简某乙于1993年结婚,简某甲于1996年与林小英结婚后于1998年离婚,1999与曾某某再婚后生育一女简甲女,上述四子女的户籍现均在本组。简某丙于1986年结婚后将户口迁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柏林村**。简甲父在荣县原附城区富南乡二佛村八组饶坡顶出资修建了砖木结构7间、石木结构1间,共计8间房屋,面积共123.9平方米。1985年12月17日,简甲父申请登记取得荣房管证字第NO.0164436号荣县房产管业证,载明房屋产权人(产权代表人)登记为简甲父。其后,简甲父又在上述房屋旁修建4间房屋(未办房屋产权)。1988年至1994年8月期间,简甲父、陈某某将上述房屋先后分配给除简某丙外的四个子女。其中,简某丁分得有管业证房屋1间、未办理登记的房屋1间;简某戊分得有管业证房屋2间;简某乙分得有管业证房屋2间;简某甲分得有管业证房屋3间、未办理产权证房屋3间(含抹坡)。2010年5月28日,简甲父委托荣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对位于荣县旭阳镇二佛村八组(原附城区富南乡二佛村八组)饶坡顶的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123.9平方米(荣房管证字第NO.0164436号房产管业证)非成套住宅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荣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于2010年6月1日作出荣房鉴字(2010)064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确认挡土墙带基础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结构整体出现险情,可能因挡土墙坍塌导致整幢房屋倒塌”,鉴定等级为D级。2010年下半年,简某乙、简某丁、简某戊将原分家分得的房屋拆除后,各自出资新建一幢五层楼住房,分别由简某乙修建第一至三层,简某丁修建第四层,简某戊修建第五层。简某甲等三人现仍居住于分家分得的6间房屋(含抹坡)。另查明,1986年8月14日,简甲父以家庭人口7人向所在乡村组申请在二佛村八组土竹湾新建住房。1993年12月15日,简甲父取得荣房管证字第NO.0234143号荣县房产管业证,载明房屋用途为地房,砖混结构3间,面积72平方米。其后,简甲父在3间地房上增建第二层3间房屋,同时又在紧连地房的后面修建一楼一底6间小青瓦房屋(均未办房屋产权)。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讼争的位于荣县原附城区富南乡二佛村八组饶坡顶的荣房管证字第NO.0164436号房产管业证所列房屋和位于土竹湾的荣房管证字第NO.0234143号房产管业证所列房屋系简甲父、陈某某出资修建,以简甲父名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属简甲父、陈某某所有。1988年至1994年8月期间,简甲父、陈某某对饶坡顶的房屋进行了分家析产,将房屋分给在本组生活的子女,简某甲分得其中有房屋产权和未办房屋产权的房屋6间(含抹坡)。2010年简某乙、简某丁、简某丙共同出资新建的楼房并未涉及简某甲分家时分得的房屋,简某甲等三人主张分割讼争房屋和租金等与事实不符。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与上述两处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的房屋,相关当事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简某甲、曾某某主张分割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某甲等三人不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荣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简某甲、曾某某负担。简某甲等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1.简甲父、陈某某在1988年至1994年8月期间,对饶坡顶房屋的分家析产未经村组同意,房屋产权至今也没有分割,分家析产无效;2.简甲父1982年和1987年审批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应属简甲父、陈某某、简某乙,王某某、简乙女与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八人共有,而房屋的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分割的,故简甲父名下的位于饶坡顶、土竹湾的房屋应属简甲父、陈某某、简某乙、王某某、简乙女和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八人共有,位于土竹湾的房屋自2009年6月起的租金也应由八人分割;3.简甲父将重新规划修建的房屋转让给简某丁、简某丙,侵犯了简某甲等三人位于饶坡顶房屋的权利,并挡住了简某甲等三人现住危房的阳光。请求: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2)荣民一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简某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简甲父等人承担。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与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简某甲等三人的户口从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二佛村**迁入四川省荣县旭阳镇金碧城步行街。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分家析产的前提是要对诉争的财产具有法律上共同所有的权利。本案诉争析产的财产,系坐落于四川省荣县原附城区富南乡二佛村八组饶坡顶的荣房管证字第NO.0164436号房产管业证所列房屋和坐落于四川省荣县原附城区富南乡二佛村八组土竹湾的荣房管证字第N0.0234143号房产管业证所列房屋,由于上述房屋均由简甲父、陈某某出资修建,以简甲父的名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属简甲父、陈某某所有。简某甲在修建上述两处房屋时尚未成年,没有共同出资,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简某甲对诉争的上述两处房屋具有共同所有的权利。简某甲等三人主张位于饶坡顶、土竹湾的房屋应属八人共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简某甲等三人要求分割位于土竹湾的扩建房屋及分割全部房屋自2009年6月起的租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88年至1994年8月期间分家析产的效力问题,简甲父、陈某某在1988年至1994年8月期间自愿将其所有位于饶坡顶的房屋分给子女,其中简某甲分得有房屋产权和未办房屋产权的房屋6间(含抹坡),并由简某甲等三人占有、居住至今,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超过一审的诉请范围。关于简某甲等三人主张将重新规划修建的房屋转让给简某丁、简某丙侵犯其位于饶坡顶房屋的权利并挡住其现住房屋阳光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自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负担。简某甲等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讼争房屋修建在简某甲父亲简甲父名下的宅基地之上,而该宅基地的使用权是简甲父代表全体家庭成员七人申请所得,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简某甲对该宅基地上新建的房屋享有共有权。原一、二审法院未支持简某甲等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2.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调查收集,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予以改判。被申请人简甲父、陈某某辩称,1.讼争房屋为简甲父、陈某某夫妇以及简某乙等人出资修建,当时简某甲尚未成年,不能享有房屋的共有权益;2.所修建的新房是在危房拆除之后的宅基地上重新修建的,并且给简某甲等三人留了宅基地份额,对他们的权利没有造成影响。被申请人简某乙、简某丁、简某丙、简某戊均同意简甲父的答辩意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7年8月3日和2009年5月26日,荣县旭阳镇二佛村八组先后两次与荣县统一征地服务站签订《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协议书》,荣县旭阳镇二佛村八组的土地性质已全部转为建设用地。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简某甲等三人是否有权申请分割土竹湾的房屋及房屋租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简甲父于1986年以全家七口人申请了位于土竹湾的72平米土地并于1993年获批为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土竹湾的宅基地应属于申报宅基地时的全体家庭成员七人共有,共有人在使用共有物时应共同协商,共用的土地使用面积也应在共用人之间分摊。简甲父、陈某某夫妇在使用土竹湾的共用宅基地建造房屋时,其他共用人明知却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其他共用人放弃了自己对该土地享有的宅基地共同使用权,建房人简甲父、陈某某夫妇在不妨碍他人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对土竹湾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土竹湾房屋是简甲父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简某甲等三人请求分割土竹湾房屋及2009年6月以来的房租于法无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简某甲等三人是否有权要求用土竹湾房屋补偿其饶坡顶宅基地面积的问题。简甲父夫妇自1985年陆续在饶坡顶的宅基地上修建了房屋12间,简某甲分得了有管业证的3间和无管业证的3间,共计6间房屋,且一直居住至纠纷发生时。根据简某甲当时所分房屋的数量,可以看出其在家庭宅基地总数中所占的份额已得到保障并有所体现,且与其个人的家庭贡献、所应分得的宅基地份额等情况相当。由于简某乙、简某丁、简某戊在合资修建五层楼的住房前并未获得规划、建设部门的行政许可,至今也未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的权属证明,从法律上无法确认其是否侵犯了简某甲等三人的宅基地份额,简某甲等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简某乙、简某丁、简某戊的翻建行为侵占了其宅基地份额。二审法院对简某甲等三人要求在土竹湾房屋中补偿其46.4平方米面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自民一终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简某甲、曾某某、简甲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