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怀申、曹怀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怀申,曹怀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21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莘县振兴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曹怀申,男,1957年3月14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被告曹怀聚,男,1954年8月21日生人,汉族,农民,莘县张鲁镇马村北队人,住。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怀申、曹怀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怀申、曹怀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0日,被告曹怀申、曹怀聚和案外人张海艳、吕爱华、郭占荣、郭具成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组成联保体,以相互担保的形式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4月10日。2010年11月4日,被告曹怀申依据合同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8.80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怀申偿还借款本金1031.34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怀申不予偿还,保证人亦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968.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曹怀申、曹怀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曹怀申、曹怀聚和案外人张海艳、吕爱华、郭占荣、郭具成签订联保协议,以相互担保的方式申请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同意后,与被告曹怀申、曹怀聚和张海艳、吕爱华、郭占荣、郭具成签订(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e0219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曹怀申、曹怀聚、张海艳、吕爱华、郭占荣、郭具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约定被告曹怀申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50000元。2010年11月14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根据被告曹怀申的申请及合同约定,通过被告曹怀申在该社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向其发放贷款15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80333‰。贷款到期后,被告曹怀申偿还借款本金1031.34元,剩余借款本金13968.66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曹怀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曹怀聚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9日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3968.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联户联保贷款评定及申请资料、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同、贷转存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怀申、曹怀聚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及二被告共同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怀申发放了贷款15000元,被告曹怀申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曹怀聚作为联合保证人,按照约定对被告曹怀申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分支机构形成的债权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怀申、曹怀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怀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13968.66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0日按照贷款期内月利率8.80333‰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80333‰上浮50%计算),被告曹怀聚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曹怀聚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向被告曹怀申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怀申负担,被告曹怀聚承担连带责任,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徐光普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