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241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6月8日涉嫌犯盗窃罪到定边县公安局投案后,于同日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卫侠、罗海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到定边县“亿丰”酒店住宿。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乘被害人王某某到靖边县出差之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包内工商银行卡一张、现金2000元,后被告人张力在“亿丰”酒店楼下工商银行ATM机上将该银行卡中17800元取走,并逃离定边县,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害人陈某某、相关书证、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力于2011年6月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能够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愿意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韩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