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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叶某与史某、周某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史某,周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563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卜晓明。被告:史某。被告:周某。原告叶某与被告史某、周某、史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叶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史某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晓明,被告史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1960年,原告与史美炎结婚,当时史美炎生有三个子女(即史某、史某乙、史某丙)。关于赡养原告问题,史美炎在病危期间于1977年3月22日订有《分配房屋字据》的协议,即扶养协议。协议内容:史美炎将坐落在余姚市笋行弄30号内的六间房屋(正屋两间,小屋三间,灶披两架)立据分给大儿子史某、小儿子史某乙,并约定由史某、史某乙负责赡养原告,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史某、史某乙、史某丙各在协议上签字。在该些财产中也包含了原告叶某的财产。如今,史某乙已去世,史某乙所得房屋由其妻周某所得,应由周某继续按协议承担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丧葬费。目前物价上涨,被告史某、周某每月支付原告的180元生活费根本不适应原告现实生活的开支,应提高原告生活费。被告史某、周某按协议分得了房屋就应按协议承担原告的生活费,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性。原告享受的老年人补贴费等没有订立在协议之内,与被告承担生活费无法律关联性。如果被告违反了订立的协议,那么协议无效,被告就应当将所得房屋归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史某、周某应提高原告生活费,被告每月各承担原告生活费1000元;二、如果被告史某、周某只按协议得房屋(原告的遗属费及原告的其他收入没有订在协议内),不按协议承担原告生活费,则将所得的房屋判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分配房屋字据1份,证明史美炎于1977年3月22日立据将余姚市城区笋行弄30号内六间祖遗房屋分给史某、史某乙,并约定由史某、史某乙赡养原告叶某,双方签字确认的事实。2.(2011)甬余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2012)甬余民初字第159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赡养费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赡养费的事实及目前被告史某、周某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80元的事实。被告史某答辩称:1977年父亲分给我们的房屋已于2003年6月拆迁。2013年,本人与弟媳每月各给原告赡养费180元,原告每月收入遗属费524元、基础养老金和代课教师补助费199元、高龄补贴50元,原告每月总共收入1133元。2012年,本被告和弟媳共负担了原告医疗费7466.60元。本被告与弟媳都是从工厂企业退休的,每人每月退休金也只有2000多元,又年老多病,生活也比较困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法院执行专用票据1份,证明被告承担原告2012年度的医疗费的事实。2.余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1份,证明原告的遗属补贴为每月524元的事实。3.余姚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余姚市凤山街道凤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础养老金每月199元、高龄补贴每月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本被告答辩意见与被告史某一致。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史某、周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史某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叶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周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史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史某、史某丙及史某乙系同胞兄妹,原告叶某系史某兄妹之继母。1960年,原告与被告之父结婚时,被告史某已21岁在外地参加工作,独立生活。1977年3月,原告之夫史美炎在病重期间,邀集原、被告及亲属对家中祖遗房产(正屋2间、小屋3间、灶披2架)立据分配给史某、史某乙,并约定由史某、史某乙负责原告赡养及病丧之事。同年4月,史美炎去世。此后,原、被告都按协议履行。原告为赡养费事宜,曾多次向本院起诉。2012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史某、周某等增加赡养费。本院审理后判决由被告史某、周某每月各承担原告叶某遗赠扶养费每月1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史某、周某一直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并承担了原告的医药费(2012年度7466.60元)。原告现每月可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524元,基础养老金及高龄补贴每月249元。两被告均是退休职工。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原告无工作无劳动能力,虽然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及基础养老金和高龄补贴,但无其他经济收入,又由于年老体弱多病,现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赡养费问题,原告虽没有对被告史某尽过抚养义务,但分房协议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即原告叶某和被告史某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故被告史某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周某丈夫史某乙在分房协议中签字,在分得的房屋中亦包含了原告的财产,史某乙去世后,被告周某已接受了该些财产,同时表示愿意承担原告的赡养义务,且已履行多年,亦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的需要,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史某、周某的经济、家庭等实际状况,两被告在承担原告原遗赠扶养费的基础上应适当予以提高。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已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被告周某从2013年11月起各承担原告叶某遗赠扶养费每月200元,款在每月的10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缓交),减半收取40元,被告史某、被告周某各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邝亚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