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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陶某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第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峰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开发区浙江盛邦化纤有限公司宿舍204室,窃走被害人吴某甲床铺上的现金13元。2、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峰窜至上述宿舍,窃走被害人吴某乙床铺上的现金7元。3、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峰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开发区浙江盛邦化纤有限公司宿舍201室,窃走被害人李浩某上的现金100元。4、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峰窜至上述宿舍,窃走被害人李浩某上的现金30元、被害人史宵某上的现金60元。5、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峰窜至上述宿舍,窃走被害人史宵某上的现金20元。6、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陶某峰窜至上述宿舍,窃走被害人史宵某上的现金1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宣读了相应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陶某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李某、史某的陈述;3、被告人陶某峰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陶某峰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陶某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峰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