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姚紫烟与郭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紫烟,郭长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姚紫烟,学生。法定代理人姚志红(系姚紫烟父亲)。委托代理人解志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郭长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劲松,;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姚紫烟就与被告郭长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紫烟的法定代理人姚志红(第一次)、委托代理人解志辉(二次)、被告郭长生的委托代理人彭劲松(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紫烟诉称,2012年8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湘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凌津滩镇马石村路段时,遇原告在其奶奶汤桂之带领下同向行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人民币(下同)37610.35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姚紫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请求各项赔偿的计算依据;3、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3份和常武医院挂号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8952.05元的情况。被告郭长生辩称: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法院应予以核减;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时原告横穿马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郭长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常武医院住院临时收据3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疗费10600元的情况;2、桃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4份,欲证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费747.2元。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交警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制作出事故认定书,未依法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被告负担全部责任不当,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部分程序性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且被告对案件事实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并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做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经审查,法律并未规定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必须事前通知被告,且被告认可该鉴定意见,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5日19时30分,被告郭长生驾驶湘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桃源县凌津滩镇马石村路段时,遇原告姚紫烟在其奶奶汤桂之带领下同向行走,由于郭长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致使摩托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该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用13347.2元(10600元+2000元+747.2元)。另查明,湘J×××××二轮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长生,该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699.25元(18952.05元+747.2元+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天*12元/天)、护理费5200元(﹤90+14﹥天*5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4079.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无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81.3元/天护理费,因原告受伤后主要是原告奶奶汤桂之护理照顾,而汤桂之并无固定收入,综合考虑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元/天;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补助对象为受害人本人,原告却主张2人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实际只有15天时间,却主张100天,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有交通费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郭长生作为湘J×××××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而被告未投保,按照规定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避让行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虽主张原告存在横过马路的行为,原告监护人未能履行好监护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其他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首先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500元(5200元+300元),共计15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为17879.25元(27699.25元+180元-10000元),鉴定费为700元,共计18579.25元,依法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已经赔付医药费用13347.2元,依法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长生赔偿原告姚紫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4079.25元,扣除被告郭长生已经赔付的13347.2元,还需赔偿20732.05元,此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账号:19×××20);二、驳回原告姚紫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元,减半交纳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姚紫烟负担100元,被告郭长生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谷武轩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