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7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云南东昇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东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7031号原告云南东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668号豆腐厂3号和信花苑一期2层,组织机构代码56881731-2。法定代表人陆禹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诩,北京市博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A区天柱路28号1号楼8-B,组织机构代码67425082-3。法定代表人刘鸿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维,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云南东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晟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兰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诩、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东晟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4日,东晟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航班销售委托代理协议》,由东晟公司先期缴纳50万元作为缔约及履约诚信保证金,若恒基公司在7��31日前未能就《关于武汉-昆明(经停)-丽江-昆明(经停)-武汉包销操作事项》与航空公司达成一致,恒基公司应无息退还东晟公司。现恒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与承运人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航线包机合同,《航班销售委托代理协议》自动解除,恒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退还东晟公司全额合作保证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恒基公司退还东晟公司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诉讼费由恒基公司负担。被告恒基公司答辩称:东晟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了委托协议,约定恒基公司为东晟公司寻找航线,东晟公司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2年9月底10月初,东晟公司与恒基公司通过电话对委托协议内容进行了变更,约定恒基公司为东晟公司寻找新的航线,协议变更后,恒基公司积极与航空公司联系,并向东晟公司提供了与航空公司面谈的机会,但东晟公司意图跳过恒基公���直接与航空公司签订包机合同,恒基公司在得知这一情况后,阻挠东晟公司与航空公司签订协议,东晟公司与航空公司最终未签订协议。东晟公司的行为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恒基公司无需退还东晟公司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东晟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航班销售委托代理协议》,主要约定:鉴于恒基公司有航空市场拓展资源,东晟公司具有市场组织渠道,双方合作开发武汉及昆明地区包机航线市场,业务范围为武汉-昆明(经停)-丽江-昆明(经停)-武汉航班包机座位;东晟公司根据恒基公司授权行使恒基公司与航空公司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并完成恒基公司应履行义务,东晟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向恒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恒基公司依据东晟公司要求与首都航空公司签订相关武汉-昆明(经停)-丽江-昆明(经停)-武汉航线包机协议,不需要得到东晟公司的确认,东晟公司不得借故不履行合同;东晟公司先期缴纳50万元作为缔约及履约诚信保证金,若恒基公司在7月31日前未能就《关于武汉-昆明(经停)-丽江-昆明(经停)-武汉包销操作事项》与航空公司达成一致,恒基公司应无息退还东晟公司;若经恒基公司积极努力,不能在2012年7月31日前与承运人签订航线包机合同,则恒基公司与东晟公司互不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自动解除,恒基公司全额无息退还东晟公司合作保证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晟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恒基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恒基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的约定于2012年7月31日前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上述事实,有东晟公司提交的《航班销售委托代理协议》、转账凭证、解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与东晟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航班销售委托代理协议》,恒基公司未在2012年7月31日前与承运人签订包机合同,该协议自动解除,恒基公司应当退还东晟公司保证金50万元。恒基公司关于2012年9月双方就航线进行变更,东晟公司存在不诚信的行为,恒基公司不应当退还保证金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晟公司要求恒基公司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云南东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保证金五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恒基伟业航空地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兰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蓉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