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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蔡学涛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蔡学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行非审字第00021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代码01119974-8。法定代表人黄秀国,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蔡学涛,女,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申请执行蔡学涛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2013年7月3日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3)第030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蔡学涛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原大坪分销店国有土地18.03平方米新建厕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蔡学涛退还非法占用的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原大坪分销店国有土地18.03平方米;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城关镇供销合作社原大坪分销店国有土地18.0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厕所。被申请人蔡学涛于2013年7月9日收到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即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后经书面催告无果,申请人县国土局于2013年10月2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3)第030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洪波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