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玉华与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华,郑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56号原告:周玉华。被告:郑利军。原告周玉华为与被告郑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玉华、被告郑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9月1日,被告以资金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1个月,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近期,原告因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不正当理由予以拖延。原告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利军向原告周玉华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利军答辩称:欠款属实,我现在没有钱,有钱了肯定会还的。原告所举证据系原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庭审陈述及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9月1日,被告郑利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就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清楚、明确,应予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利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周玉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郑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