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满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满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委托辩护人诸××、吴××。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10月9日决定将本案转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满某及委托辩护人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满某在其××温州市××区状元街道造船厂路××号的出租房内非法销售“六合彩”。至被查获时止,共销售36期,累计经营额98118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满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满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赌博罪,而非非法经营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满某在其××温州市××区状元街道造船厂路××号的出租房内非法销售“六合彩”。至被查���时止,共销售36期,累计经营额98118元。2013年6月6日,被告人满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满某的供述:供认其于2012年9月份开始,在位于温州市××区状元街道造船厂路××号的出租房内销售“六合彩”。至被查获时止,共销售36期,前35期经营金额为95525元(35张某某表记载),被查获当日销售金额为2593元(收款收据记载),累计经营额98118元,其尚未获利。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经营点,其被抓获的情况。2、证人向某、曾某的证言及对满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位于温州市××区状元街道造船厂路××号的台球室内,老板满某有销售“六合彩”的行为���2013年6月6日众人在该销售点买“六合彩”时,被警方查获的情况。3、现场搜查笔录、4份收款收据、35张某某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搜查,查扣4本收款收据及35张某某账本的情况。4、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满某系抓获到案的情况。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满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满某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认定为赌博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先 慧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记员肖珍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